师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2民初18号
原告师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
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损失150000元;2、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XXXX年X月X日1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车从某某县邮政局到医院宿舍,行至邮政局门口,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诊疗,现虽出院,仍在家疗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说报警,原告说不要报警,后来原告住了院,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并帮他找医生,医生说没什么大问题,不用手术,医生给原告打了个石膏。事故发生3天后,原告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被告去看望他,被告说让原告先治疗。2天后,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说要医疗费,被告说家庭状况比较紧张没有30000元,原告的妻子说没有钱原告不能做手术,那就报警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报案,对认定书认定责任持有异议。该道路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放弃了权利,故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提供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中两份影像图片体现不出是原告师某本人的相片,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记录中记载患者2016年10月6日下午7时许散步时摔倒,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原告自己摔倒,造成肋骨的受伤是自己的原因;2016年10月8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显示右侧锁骨、第4-6肋骨骨折,但是鉴定意见书记载是2016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心医院显示是第1-6肋骨骨折;鉴定书中熊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片3张(片号:P0045244)示:右肺上叶尖段胸膜下可见小泡性透亮影,纵膈内未见肿大淋巴结影,右侧第1-6肋骨质密度部增高,但是分析说明中却记载1-6肋骨骨折;相关规定规定6根肋骨骨折才构成伤残,但原告只断了3根。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级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
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原告未能证明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发生该部分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用于证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车从某某县邮政局到医院宿舍,行至邮政局门口,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中心医疗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因费用达不成协议,原告报警,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无责任。原告师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花费住院费27569.37元,门诊费1531.3元。原告在某某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00元,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668元,在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器械分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98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9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毛慧生有两子,长子师崇瑞于2003年4月15日出生,次子师祟宁于2007年2月26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车与原告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已发生效力,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师某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366.67元且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未能住院发生该部分费用的证据,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30天,故该项费用为30日×50元=15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30日×101.2元=3036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6日,故该项费用为60元×6日=3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长子):(15819元×5年)÷2人×10%=3954.75元,(次子):(15819元×9年)÷2人×10%=7118.5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后续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但考虑实际,该项费用应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13491.97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师某各项损失共计11349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49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7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69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