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罪辩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XXXXXXX,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 293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
10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春节后,凌某(已判刑)得知“心仔”(另案处理)需要找人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的赃款,就找被告人凌某某帮忙。之后,凌某某和凌某一起负责指挥潘某、何某(均已判刑)到银行提取赃款,并按比例从中分得提成款。同年5月31日11时左右,凌某某电话指示潘某持何某某的银
行卡取款(该卡里有被害人商华在当天被诈骗的汇款1 3万元)。
何某、潘某持何某某的银行卡先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罗村城区的两间农业银行营业部,通过取现、柜员机转账等方式
共取款115000元。后何某又持何某某的银行卡在佛山市禅城区刷卡14382元购买了黄金饰品,刷卡580元购买了香烟。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
小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何某、潘某时,起获作案工具
银行卡42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
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
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相
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徊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4年2月1 8日起至2 01 5年8月1 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 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22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黄丛西
审 判 员 何应开
人民陪审员 梁晓初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