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希律师

黄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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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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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轻罪辩护)

来源:黄希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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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04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文,男,198971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 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XXX,因本案于20138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 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旭,男,199122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XXX,因本案于20138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友,男,198110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因本案于20138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 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瑞华、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全,男,19748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士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X,因本案于20138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 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熊某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3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友的辩护人马嘉宁、熊某全的辩护人黄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38189时许,同案人任某的母亲吴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星辰花园工地内上班期间,因使用水泥浆问题与谢某林(另作处理)发生争执。谢某林的老乡暨被告人王某文及王某文的父亲王某甫(另案处理)上前了解情况。任某见状,马上从楼上下来,并用手中的铁铲打中谢某林的手部。王某甫见状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筋追打任某,任某边跑边大声呼喊“打人了,快下来”。随后,任某的老乡暨被告人吴某友、熊某全及任某的父亲任某荣(另案处理)听到呼声后纷纷来到,开始和对方对骂。谢某林的老乡暨被告人郑某旭也到场与对方对骂。后双方人员相互靠拢并拉扯,最后任某、吴某友、熊某全伙同任某荣等人与王某文、郑某旭及谢某林、王某甫等人分别用手中的铁铲、钢筋、木方等工具在工地上相互追逐殴打对方约一分钟。期间,王某甫、王某文打伤任某头部、嘴角,王某甫打伤任某荣头部,王某甫打伤熊某全手腕,王某甫、王某文打伤吴某某腿部,吴某友打伤王某文头部及手臂,熊某全打伤王某甫手臂,任某打伤谢某林手部,谢某林打伤黄某秀头部,吴某友、郑某旭、杨某、严某浪等人均因本次斗殴受伤。双方人员见到有人受伤就各自停手,后均被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经鉴定,任某荣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顶部颅骨骨折,经手术行血肿清除术,属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残;任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硬膜外小血肿,;王某文、吴某友、熊某全、杨某属轻微伤;郑某旭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熊某全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谅解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对自己因本次斗殴产生的损失不需要对方赔偿。被告人吴某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纠纷系首要分子任勇引起,主要受伤者也非吴某友所伤,吴某友系出于哥们义气才参与聚众斗殴,其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吴某友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全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起因与熊某全无关,熊某全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熊某全当庭自愿认罪;三、熊某全在本案中有无持械存在疑点,仅有王某文指证熊某全持铁铲。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熊某全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各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群殴过程中,双方的打斗曾一度短暂中止,王某甫发现自己的手臂被打伤后,遂手持蹭掉铲头的扬铲柄再次主动对任某一方人员发起攻击,王某文见状亦效仿王某甫、手持蹭掉铲头的扬铲柄再度积极地加入殴斗,导致双方的群殴再度爆发,人员受伤情况有所增加;庭审中,在案的双方斗殴人员任某、吴某友、熊某全与王某文、郑某旭均对本次斗殴的对方参与人员昀行为表示谅解,并对对方造成本人的相关损失表示互不追究。

关于被告人熊某全的辩护人提出熊某全没有持械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人邓某流、王某英等人同时证实了案发时在场参与斗殴的人员均有持械,被告人王某文亦明确指证了熊某全在斗殴中手持铁铲,结合本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熊某全在案发时持械的事实。熊某全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熊某全持械聚众斗殴,且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文作为云南人一方的主要参与者积极参与了群殴全程,特别是在群殴一度中断时,其伙同王某甫再度积极挑起斗殴,导致了场面的再度失控和人员受伤的有所增加,且其直接实施了对对方两名人员的殴打,并造成了一人轻伤的后果,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旭、吴某友、熊某全系案发时临时起意或被纠集参与,三人均非本案冲突的引发者,也非本案主要受伤者的直接致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该三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在案的斗殴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郑某旭、吴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全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友、熊某全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以下:

    一、被告人王某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818日起至201681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818日起至2014121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818日起至2015217日止)。

四、被告人熊某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818日起至20151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黄小明

                                 审判员    何应开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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