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轻罪辩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 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
地湖南省XXX,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XXX(以上身份情况均
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
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2789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经预谋盗窃后,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多次到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林某承租的光华养鸽场内,盗得在该处的电线若干。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毛某主动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年纪较小,法律 意识淡薄,请求法院对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 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经预谋盗窃后,伙同同案人多次到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林某承租的光华养鸽场内,盗得在该处的电线若干。同年6月8日,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钟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
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陈 思 佳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玲
书 记 员 陈 钊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