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缓刑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 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新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 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 2014]107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胡某及辩护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 0日1 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彭西七街二巷2号附近,持刀对与其发生纠纷的冼某进实施殴打,致冼受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
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某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胡某向被害人赔偿了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胡某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4.胡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 14年1月1 0日1 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彭西七街二巷2号附近,持刀对与其发生纠纷的冼某进实施殴打。经鉴定,冼某进胸部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全身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属轻伤二级。
同日,胡某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
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3月9日,胡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冼某进
达成赔偿协议,向冼某进赔偿20000元,冼某进对胡某表示谅
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冼
洪进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梅、李某清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
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
立。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
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向
被害人赔偿损失,获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
人胡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
被害人谅解,决定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
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陈 思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梅
书 记 员 陈 钊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