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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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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法律意见书

来源:赵亚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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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法律意见书

XXX人民检察院: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阅读本案卷宗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故对张某某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罪名---非法拘禁罪

    张某某等人涉嫌的罪名为非法拘禁罪,该罪名在《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

上述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此对犯罪主体不作赘述,辩护人将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及具体内容

根据《宪法》规定,人身自由系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任何人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予以行动,与他人无涉。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但该罪中“他人的人身自由”的具体内容作何理解目前《刑法》无明确规定,而在刑法理论学界对此内容亦无确切的通说。结合《宪法》和《刑法》238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他人的人身自由”内容应理解为: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其行为和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

有学者称非法拘禁中的“个人的人身自由”,是通过自我意志决定其行为和活动而实现的,这种自由应该被视作在一个合法社会中存在的现实的并具有实现可能的自由。[1]

进而辩护人认为,如果一个人不具有按照自我意愿行动并能够实现行动的自由,那么这个人的人身自由就可能涉及被他人“限制”或“剥夺”。但何种程度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就涉及到了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为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行为人以一定的行为方式剥夺了他人来去自由的权利,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

1、“非法”的行为方式

    “非法”,即指没有合法实体根据或者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对他人强制实行了拘禁行为,具体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拘禁的行为以及有拘禁他人权力的人滥用职权、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非法拘禁他人。

“非法”的行为方式涵括了“拘禁”和“以其他方法”。何为“拘禁”,目前在理论界有多种说法。刑法理论界专家赵秉志提出: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行为方式包括拘禁和其他方法。拘禁,从字面上看即指拘而禁之,详言之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所谓“其他方法”指拘禁以外的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捆绑、隔离审查、隔离反省、办学习班等。[2]

辩护人认为,238条中行为人采取的“非法”行为方式涵括了拘押、禁闭等强制方法及其他非强制方法。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238条的规定必须对他人人身自由造成“剥夺”的严重后果。

2、“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涵义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因《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未予规定,则参照前述规定)

根据《刑法》理论和上述立案规定,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那么如构成本罪中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和达到相当严重程度,即采取“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的行为后至少对他人人身自由强制“剥夺”持续不间断的达到了24小时以上。结合上面对“他人人身自由”具体内容的分析,行为人采取上述“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使得他人持续24小时以上丧失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活动的自由时,行为人的行为则符合“非法拘禁罪”中“剥夺自由”的立案标准。如果系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需要重点提出一点的是:非法拘禁罪中“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内涵中是否涵盖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内容。

辩护人认为,238条中的“剥夺”内涵中并不涵盖“限制”内容,“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238条中并未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用语;其次,从字面上讲,剥夺人身自由应是他人意识到根本无按自己意志活动的自由,即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而“限制”应是他人意识到并未完全丧失按意志活动的自由,如被限定在某一范围或区域内进行自由意志的活动,即部分丧失了人身自由。再次,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纳入到剥夺的内容中将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故,非法拘禁罪中采取非法拘禁及其他方法对他人的人身自由须达到“剥夺”的程度时才能构成此罪。

立法者未将“限制”自由纳入到238条中并非疏忽,而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可由其他法律条文进行规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根据上述规定,对他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未达到“剥夺”程度时,应以行政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二、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上面对非法拘禁罪的分析,张某某对王某某实施的行为及结果须完全符合以“非法拘禁或其他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标准和程度时,方可由《刑法》进行制裁。但辩护人经过阅卷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并未对他人人身自由达到“剥夺”的程度,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等人客观上不存在“非法”拘禁及其他行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对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未造成“剥夺”的后果,至多可能仅给王某某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

张某某从20155月开始向王某某索取自己的合法债权,之后王某某为逃避债务故意失联将近两个月。债务人负债跑路,任何一个债权人此时都不可能还平和的在家坐等其自动还钱的,而债务人也是根本不可能自动来还钱的。

2015年7月份,张某某找到王某某后怕其再次失联而无法争取自己的合法债权,就在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后让朋友和王住在一起,这也是张某某等人的“无奈之举”。但该“无奈之举”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和程度。

首先“同住”是经过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并非“非法”否则在长达20多天的同住期间,王某某及他的家人不可能不报警解决此事。其次,如果采取了非法的拘押、禁闭及其他非法行为,王某某和其爱人不可能在长达20多天中每天都能见面和通电话;最后,若采取前述行为方式则在“同住”期间,王某某不可能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的权利。

因为在这期间,王某某同张某某等人在一起,从他们外出到饭店、茶秀吃饭,外出住宾馆、超市购物、药店买药等活动中,王某某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随身携带的手机也没有被扣留、没有限制使用。在自由出入和保持通讯自由的客观事实前提下,非法的拘束和禁闭行为无从谈起。

再者,如果王某某在此期间意识到其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他完全可以报警、可以逃离,可以向超市、酒店等的外人明示或向外界发出求救信息,但自始至终他没有这样做(均有报警记录和视听资料为证),事后也没有立即报警,这一连串的行为只能得出一个事实结论:在张某某等人和王某某“同住”协商还款的期间,王某某外出就餐、入住宾馆、超市购物、药店买药均是其通过行使自由意志实现的,王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非法的“剥夺”。

当然,任何人都接受不了陌生人住在自己的家里,但这也是张某某等人因王某某逃债失联后的无奈之举。王某某现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给其正常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然,根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可能确有影响但绝非给其人身自由造成“剥夺”的后果。

退一步讲,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即使给王某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也仅能称得上是对王某某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

(二)张某某主观上没有剥夺王某某自由的故意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本案中,张某某等人和王某某在一起的目的是要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至于张某某带上其朋友一起,是怕王某某再次为逃债而失联。方法固然有所不妥,但属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张某某的目的就是索取合法债权,且欠款金额达上千万元,这种协商催促还款的方式充分显示了张某某的克制和对王某某的体谅,无刻意刁难、 无乘王某某处于不利地位而索取非法利益之意。外出住宾馆是因出租屋钥匙被王某某爱人拿走,张某某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欠款纠纷,并不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也根本没有伤害王某某的意思。

(三)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持续时间认定标准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要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4小时以上方能构成刑事立案。

本案中,虽张某某等人虽然和王某某同住达20几天,但根据上述分析张某某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对王某某实施任何非法的“拘禁”行为,更无从谈起剥夺其人身自由持续达24小时以上。显然,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持续时间标准。

(四)本案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辩护人认为,虽张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同住”的行为虽不妥,其中对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存在一定的“限制”因素,但根据上述的分析本案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集中体现在:

1、张某某实施此行为的真实目的是为追索合法债权,王某某恶意逃避债务,其过错在先,对于张某某等人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王某某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甚至以失联躲避债务,这与张某某等人与其“同住”可能对王某某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限制”的影响有根本的因果关系;

3、张某某等人在“同住”期间未对王某某实施任何暴力和非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辩护人认为,某种行为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真实目的、行为本身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干涉”程度、对人身安全的威胁程度等各方面,对因索债涉嫌非法拘禁则更应严格审查是否构罪。本案起因系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张某某等人对王某某无强制性的“非法拘禁”行为亦未造成“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严重危害后果,仅可能对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因此,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未达到《刑法》进行调整的程度和要求。故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不构成刑事犯罪。若张某某等人的行为给王某某的人身自由确实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影响,完全可以《治安处罚法》依法处罚,但绝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贵院查清以上事实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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