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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律师成功为当事人减少损失250余万元
作者:石云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6 浏览量:0
因现代社会发展越加迅速,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无形中生存压力的与日增加,导致社会的浮躁,打架斗殴、杀人宣泄、奸杀掳掠等暴力犯罪事件屡见不鲜。当自己面对不法侵害时,我们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形成防卫过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样是需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防卫过当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什么?在遭受不法侵害后的民事赔偿标准又是什么?且看云南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云生解读本案犯罪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怎样争取合理的赔偿标准。
【基本案情】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杨某伟,男,白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 石云生,云南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邢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2016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伟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桥南西侧公交车站牌附近的人行道上,因吴某某与杨某伟的女友搭话,杨某伟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同伴拉开后,吴某某返回出租房取钢管后返回到纠纷现场,杨某伟见状跑至附近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返回,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同伴拉开后,杨某伟抢过吴某某所拿的钢管,用钢管将吴某某头部打伤后离开现场。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颅脑外上后遗症期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意识障碍:吞咽功能障碍,此次损伤达重伤一级,鉴定为一级伤残。
2016年8月29日0时02分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
2016年11月2日12时许,民警在杨某伟工作场所将其抓获,并从其处提取及扣押到作案时使用的钢管。
吴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
经鉴定,吴某某此次损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终身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后续治疗费用为5.9万元至6万元。误工期20年,护理期20年,营养期20年,吴某某支付鉴定费4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伟赔偿医疗费72504. 04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00元/ 天X39天)、后续护理费1460000元 (100元/天X365天X20年X2人)、住院期间伙食 补助费3900元(100元/ 天X3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900元(100元/ 天X39天)、后期误工费 1569500元[(70年-27年)X365天X100元/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 /天 X39天)、后续菅养费730000元(100元/天X365天X20年)、残疾赔偿金 180400元(9020元/ 年X20年)、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4715元,合计4097269.04元。
【判决结果】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一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伟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吴某某与杨某伟女友搭话发生冲突被同伴拉开后,打架本已结束。之后被害人吴某某虽持钢管返回现场,但未即侵害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伟尚去附近超市购买水果刀,再折返现场与被害人打斗,不存在侵害的紧迫性。且在打斗被同伴劝止后,被告人杨某伟才抢过了被害人吴某某所持的钢管,并在被害人吴某某未持械,也未对被告人杨某伟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被告人杨某伟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被告人杨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程度,依照 相应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杨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18045.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途请求。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解析】
石云生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1、被告人杨某伟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还是防卫过当?
故意伤害与防卫过当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意程度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而为之,防卫过当是指当身体遭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但防卫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是防卫人过失所致。
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通常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因为从防卫过当的整个过程来看,防卫人虽然处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但是有一定的罪过心理,在主观上对自己反击和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和结果持放任态度或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指在故意的主观心态下希望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继而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以侵害对方健康权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是以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是加害人故意所致。
结合本案分析,被害人吴某某虽持钢管返回现场,但未即侵害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伟尚去附近超市购买水果刀,再折返现场与被害人打斗,不存在侵害的紧迫性。且在打斗被同伴劝止后,被告人杨某伟才抢过了被害人吴某某所持的钢管,并在被害人吴某某未持械,也未对被告人杨某伟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用钢管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从表象看与防卫过当特征相近。其实不然,从主观上看杨某伟的主观恶意很深,在吴某某未对其人身损害造成不法侵害的前提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却偏要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吴某某致残,可见杨某伟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而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害人吴某某的民事诉讼费用是否合理?
民事诉讼是可以要求赔偿的,具体赔偿内容应依据实际情况合理赔偿,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法定的规定计算赔偿费用,而不因被害人主观意愿而定。
结合本案及时,法院先行支持10年,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依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收据计算费用68750.33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x39天)。
三) 鉴定费:依实际情况而定,本案鉴定费用4550元。
四)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家庭地点,依据事实支持3000元。
五)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依据当地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x365天x10年x2人,本案护理费为730000元。
六) 护理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本案中被害人的护理人租赁陪床的费用为345元。,
七)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按照本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标准为100元/天x365天x10年,本案10年期间误工费为365000元。
八)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认定吴某某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10年补偿期,故营养费为182500元。
基于事实依据,本案应赔偿被害人的费用合计1418045. 33元,如若后期继续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但被害人吴某某主张应赔偿4097269.04元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允以驳回。
【本案结语】
法律界限中,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之间虽然仅一线之隔,但却涉及非罪与犯罪的界限,尤如真理与谬误之关系,真理只要越过了界限,也会变成谬误。凡正当防卫都无罪、合法、正当、无责;凡防卫过当都为罪、非法、担责、受罚,当然,防卫过当的罪名则根据防卫时的罪过、行为方式、针对的的对象的不同即因案而定,大致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些问题都是社会常识,更是法律标准和界限。
在这个浮躁的社会,不应过度急躁,应控制好自己的行为。一失足成千古恨,一个人的犯罪最后必须是两个家庭承担伤痛,在面临刑法惩罚的间接痛苦,埋葬自己的前途,失去青春的追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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