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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琐事,是否判离?

作者:杜红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9 浏览量:0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伊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结婚时娘家给我陪嫁了一套xx小区的住房,婚后我们分家另住,公公婆婆嫌我回家少,就挑拨说我这不好、那不好,被告听后对我不是骂就是打。他的弟弟结婚时要买车,公公要我的购房合同和我们的结婚证去作抵押贷款,我没同意,公公就对被告说我如何如何的不是,被告听后暴打了我一顿。公公向被告要钱,被告就向我要,我不给就打我。家里娶了小儿媳,小儿媳啥事不管,我回去公婆就骂我,被告不管不问任公婆责骂我,从不顾我的感受,也从不关心、维护我,被告心中只有他父母,没有我的存在。为了孩子、为了家,我一忍再忍,可被告执迷不悟,仍我行我素,前段时间,公公患病住院,家里两个儿子应共同承担医疗费,可被告用打工的钱支付医疗费后又向我要钱,我反问他打工的钱去哪了,他就脑羞成怒与我冷战,后来又找茬将我殴打一顿并让我滚。被告的行为使我彻底心寒,和这样的人一块生活毫无意义。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伊某甲由被告抚养;xx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小吵小闹,没有太大的问题。不是我不给原告交钱、打工的收入不稳定,去年我挣了两万多,一万多交了房款,一万六交给了父母,说好这钱算是父母借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月10日生育男孩伊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伊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伊某甲由被告伊某某抚养;位于本县xx小区住房一套归其所有;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伊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伊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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