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功平律师

彭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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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证券投资,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15民初

来源:彭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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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诉被告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被告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车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8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戴某、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121819时左右,被告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江家畈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车某相撞,造成原告车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伤残8级(外伤参与度为20%-30%),后期医疗费3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201611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无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戴某,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戴某辩称:对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戴某肇事后逃逸,故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告戴某自行赔偿;原告车某的牙齿受伤,相关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赔偿项目均按承担20%30%的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21819时左右,被告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江家畈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车某相撞,致原告车某倒地受伤。被告戴某称未发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继续行驶至几公里外与007县道的交叉路口停车报警,并将鄂A×××××号小型轿车开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日,发生医疗费用20218.95元。201611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某无责任。20165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分别为10级、伤残8级(外伤参与度为20%-30%),后期医疗费33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车某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母亲程金枝,1938628日出生。程金枝育有子女5人。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戴某。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626日零时起至20166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已向原告车某支付款项16500元。对上述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某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车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戴某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戴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车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20218.95元。后期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核定为525元。营养费(15元/天×35天)核定为5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车某户籍性质是农村人口,根据原告车某的主张,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11%)核定为26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5×11%÷5年)核定为1078.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39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6×139天)核定为10749.7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366×90天)核定为7656.8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损失共计103310.6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4268.95元,伤残费用部分49041.73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041.7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44268.95元,由被告戴某予以赔付。被告戴某已垫付款项165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9041.73元;

二,由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768.95元;

三,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车某负担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5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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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彭功平
  • 执业律所: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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