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夏某,个体。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伙同王xx、万xx(另案处理)在未安装环保设备、也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租赁寿光市古城街道苗桥村孙某的承包地,非法进行土炼油活动,并将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管道,排放到寿光市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管道内。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夏某土炼油活动中使用的原料“碱水”、“废酸”及产生的废水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中的危险废物。
2014年7月1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孙某的证言、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光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私设管道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