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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有其他继承人被判决丧失继承权的案例
作者:刘琬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3 浏览量:0
禹某系原告苏某某之子,也是原告禹某某的父亲,其生前是洛阳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原告禹某某八岁时,禹某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禹某1、禹某2.104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购得该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禹某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202室,1998年结婚,202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1名下,价款为8681元。2004年10月5日禹某骑车撞上窨井盖,受伤去世,此时禹某某因触犯刑法已在监狱服刑。2006年3月16日,公证处作出(2006)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继承人赵某某、禹某1、禹某2,经查,禹某于2004年11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104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1、次女禹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某继承”,104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之赵某某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禹某某于2006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某住在202室。2009年4月9日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了(2006)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三被告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7条的本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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