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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获缓刑

作者:季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9 浏览量:0

                 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获缓刑


案情:宋某某承租涉案房屋开办厨师培训学校,后因涉案房屋拆迁,宋某某未或拆迁补偿,其拒不搬出,遭到起诉,判决强制执行,仍拒不搬出,遂被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起诉,审理期间,宋某某搬出涉案房屋,获得法院缓刑判决!


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7)苏0706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原江苏省连云港市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现为江苏XX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校)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人宋某某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宋某某将租赁房屋返还财经学校。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租赁房屋。2014年8月25日,XX学校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宋某某送达执行令,张贴执行公告,宋某某仍拒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令、执行公告等书证;2、未出庭证人杨某凤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因为法院判决错误,所以我没有履行。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件的性质问题,本案的根源是拆迁补偿问题,本案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拒不执行,本案的本质是拆迁补偿纠纷,如果否认本案的性质,单纯以租赁纠纷进行定案是错误的;2、(2014)新民初字第0655号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被告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原江苏省连云港市XX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现为江苏XX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财经学校)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人宋某某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将租赁房屋返还财经学校。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民终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租赁房屋。2014年8月25日,财经学校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宋某某送达执行令,张贴执行公告,宋某某仍拒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财经学校起诉情况,辩解自己不履行是因为法院判决错误,该案不是房屋租赁而是拆迁纠纷。

2、未出庭证人杨某凤证言(系宋某某岳母),证实宋某某是其女婿,他们在2010年左右共同出资50多万元购买了海州区朝阳西路90-103号两层楼房一套。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自然情况;

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经过。

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财经学校和乔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情况及乔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之间的租赁情况。

6、本院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执行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

7、(2014)新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982号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财经学校起诉被告人宋某某返还房屋一案我院一审及二审情况。

8、立案审批表、执行令、执行公告、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所写材料、本院和宋某某谈话材料、告知涵等,证实财经学校申请执行和本院执行过程中的情况。

9、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已履行了(2014)新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982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

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现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内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仲XX

人民陪审员  侯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

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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