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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购买合同擅自发货是否需要支付货款?

来源:庞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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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缆公司诉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没有购买合同擅自发货是否需要支付货款?



一、当事人

原告:某电缆公司

被告:某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刚 庞海涛 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二、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三、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9日,某电缆公司、某设备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某设备公司根据某电缆公司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某设备公司对某电缆公司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按照《供应合同》,某电缆公司分别向某设备公司提供了888825元、97000元、586936元的材料清单与报价单,在某设备公司盖章确认后,某电缆公司向某设备公司供应了相应电缆。但是某电缆公司除了供应上述电缆外,还多供应了价值411115元的电缆。对多供的这批电缆,因某设备公司的职员签收,某电缆公司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设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向某电缆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未能如约支付剩余货款。

某电缆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982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电缆公司诉称:

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98209.8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对此,被告某设备公司答辩称: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2013929,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20141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20143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2014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20144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2014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13129日、20143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45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审理情况

本案调解结案,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截止20141128日被告某设备公司尚欠原告某电缆公司货款701716.54元。被告某设备公司分两次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某电缆公司,于2014125日前支付货款529979.54元,余款171737元于20151128日付清。

二、现存于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属于原告某电缆公司所有的价值782045.26元的电缆,如被告某设备公司使用,则按实际使用的电缆货值于20151128日前将货款付清;如被告某设备公司不能使用上述电缆,则应于20151128日前将上述电缆全部退还给原告某电缆公司。如在该日前未能退还,则视为被告某设备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述电缆,并应于20151128日前将货款782045.26元付清。

三、如被告耨设备公司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履行,则须以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某电缆公司偿付逾期利息。

五、律师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电缆公司认为,其向被告某设备公司供应了1886876.7元的电缆,其中包括多供应的411115元的电缆均由被告某设备公司的人员签收。原告某电缆公司基于此向被告某设备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既然其供应了货物、对方签收、同时开了增值税发票,那么在此之上双方的买卖关系便已经成立生效,原告某设备公司自应支付对价的货款,否则即是违约。

原告某电缆公司多供应的411115元电缆,被告某设备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呢?我们仔细看一下双方所签订的《供应合同》第一条:需方化水工程需要供方供应电缆时,提前10天提供材料清单,供方传真正式报价及供货日期,需方对所报价格及供货期认可(签字盖章)传真后,供方组织供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该条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本案在原告某电缆公司提供了《材料清单》、被告对《报价单》确认之后,双方的买卖合同才生效,否则便不能对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而本案中只有1475761.8元的货款是有《材料清单》、《报价单》的,在原告某电缆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某设备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而至于剩余的411115元货物,虽然有被告某设备公司人员签字的收货单、结算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但是双方对于411115元货物并无《供应合同》、《材料清单》、《报价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规定,411115元的货物仅有收货单、结算单,但是据以往的交易方式是应有《材料清单》、《报价单》,买卖合同才能生效。因此本案不宜认定被告需要为此多供应的411115元货物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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