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海龙律师

曲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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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继承人能够要求法院确认非亲子关系?

来源:曲海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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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继承纠纷律师: 张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刘某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龙。刘某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龙由其抚养且不要求抚养费。庭审中,刘某自认张某龙非张某之子,张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刘某拒绝配合。同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张某与刘某离婚,张某龙由刘某抚养,张某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服判,均未上诉。同年10月26日,张某因事故死亡。张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水、张某英、张某丽与张某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与事故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刘某作为婚生子张某龙的法定代理人,称张某龙非张某亲生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赔偿问题久拖不决。张某水、张某英、张某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龙和张某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龙之母刘某辩称张某龙非张某的亲生子,与张家没有血缘关系。在张某的尸体尚未火化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刘某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张某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张某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三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刘某自认张某龙不是张某亲生子的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且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张某龙不是张某的亲生子,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法院依法推定三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龙与张某亲子关系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该解释是针对适用婚姻法所产生的问题,故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夫妻一方”。现实生活中,存在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或本案中一方去世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能否确认主体资格的适格?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由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该解释中出现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继承人有权利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目前,我国没有亲属法,但是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这不仅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同时也是人伦道德的体现,具有突破性。


  2.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诉讼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什么才是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能否强制鉴定,强制鉴定的条件是什么,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亲子鉴定牵扯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出发,不能简单地在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原告应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的权重相适应的证据,但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进行推定。(青岛继承纠纷律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不包括对身份关系的自认。但笔者认为,对于否定亲子关系且拒绝亲子鉴定的自认,应纳入自认规则以内,否则在离婚诉讼或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欲证明非亲子关系,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必须提供除自认之外的必要证据,这将过度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但三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并证实刘某在离婚诉讼及确认非亲子关系诉讼中均自认张某龙不是张某的亲生子,即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作为张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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