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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条从仲裁到再审的维权之路

作者:景娜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30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芦某系黑龙江人,2009年4月,其来到寿阳某煤矿综采队工作。2011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操作液压支架时,被断裂的高压软管打到左眼,经诊断为眼钝伤、继发性青光眼、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等。2011年12月27日,晋中市人社局认定芦某构成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芦某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芦某发生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9778.25元。

劳动仲裁

2015年12月,我和另一位律师共同接受芦某的委托,代理其与寿阳某煤矿工伤纠纷案。

首先,我们向寿阳某煤矿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表明因寿阳某煤矿一直未支付芦某工伤赔偿款,特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后我们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芦某与寿阳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68447.75元(9778.25元*7个月=68447.75元)。三、寿阳某煤矿赔偿芦某医疗费2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816.15元(48969元/12个月/30天*60%*10天=816.15元)、交通费603元、鉴定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39元(9778.25元*12个月=117339元)、伤残津贴222944.1元(9778.25元*60%*38个月=2229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452元(9778.25元*16个月=1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682.25元(9778.25元*33个月=32268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43.25元(9778.25元*21个月=205343.2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050002.81元。

庭审中寿阳某煤矿主要答辩为2014年初芦某即鉴定为伤残六级,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芦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工资证明为计算标准。

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另查明:①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缴费工资证明”,芦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07.11元。②芦某受伤后截止2013年7月累计21个月寿阳某煤矿支付工资共计105990.5元。

2016年3月7日,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裁字【2016】002号裁决:一、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497元;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伤残津贴33824.05元;三、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10463.32元;四、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700元;五、双方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了“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芦某工伤待遇应按2407.11元/月计算。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六级伤残对应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即1444.27元(2407.11元*60%=1444.27元),该数额低于2015年寿阳县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因此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伤残津贴按1444.27元/月计算,2015年5月起伤残津贴按1520元/月计算。3、芦某经济补偿金计算7个月,月工资基数为1494.76元/月((1444.27元*4个月+1520元*8个月)/12个月=1494.76元)。4、芦某受伤后截止2013年7月累计21个月寿阳某煤矿支付工资共计105990.5元,已超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芦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5、芦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诉讼

因不服仲裁裁决关于芦某工资标准的认定及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2016年3月,我们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芦某工资按发生工伤前一年晋中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即8707.62元/月主张,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36572元(8707.62元*60%*7个月)。三、寿阳某煤矿赔偿芦某医疗费2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16.15元、交通费60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津贴198533.74元(8707.62元*60%*3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321.92元(8707.62元*16个月=13932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351.46元(8707.62元*33个月=2873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860.02元(8707.62元*21个月=182860.02元)、后续治疗费暂定20000元,共计833309.35元。

寿阳某煤矿答辩意见和法院庭审情况基本同仲裁时,本案争议焦点为芦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及应按何工资标准计算芦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我们认为:1、发生工伤后至今,芦某一直在接受治疗,仲裁时效应该从治疗终结起算。而且,发生工伤后,芦某按法律程序,积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就赔偿问题也一直在和寿阳某煤矿协商处理,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由于芦某实际工资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计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本人工资”应采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晋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倍即8707.62元。①芦某发生工伤前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多元。②应按每月8707.62元计算工伤赔偿,寿阳某煤矿应承担工伤基金赔付后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本人工资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最低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最高为300%,同时第10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依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本职工工资、缴费费率确定,因此,寿阳某煤矿理应按芦某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其为了减轻自身负担,逃避义务,在向社保部门申报时,直接报了2407.11元,该数据如何得出都不得而知。社保部门也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导致寿阳某煤矿为芦某少缴纳了工伤保险。申报不实的后果应由寿阳某煤矿来承担,而不能让劳动者为单位的过错买单。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4条,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由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同样的道理,单位给职工少缴保险,也应由其补足工伤赔偿差额部分。

2016年5月10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5民初279号判决:一、芦某与寿阳某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203021.75元;三、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10463.32元;四、驳回芦某其他诉讼请求。该结果及法院判决理由和仲裁时完全相同。

二审诉讼

无奈之下,我们只得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民终1579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医疗费、交通费2620.56元;四、驳回芦某其他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了“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根据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工资证明认定芦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407.11元,并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芦某主张以8707.62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2、芦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发生在2011年,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芦某因工受伤治疗出院后,在医院复查、购药属于受伤后持续的行为,其最后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故产生的医疗费2120.56元并未超过时效,芦某复查需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酌情支持500元。

再审诉讼

后我们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芦某与寿阳某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808767元;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36572元。

2017年8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申1180号民事裁定,由法院提审。庭审中,寿阳某煤矿称其不存在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2010年社保部门要求按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69元计算,2011年社保部门要求按晋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24元缴纳,芦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2407.11元是由(28469元/12个月*3个月+29024元/12个月*9个月)/12个月计算得来,对社保部门确定的两个标准,其无权变更。法院另查明,2009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822元,2010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24元,2011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766元,2014年晋中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34元。

2017年11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再79号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二、芦某与寿阳某煤矿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经济补偿金29109.71元;四、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0808.58元;五、寿阳某煤矿支付芦某医疗费、交通费2620.56元,鉴定费700元;六、驳回芦某其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关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芦某主张其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通常本年度公布的是上一年度的,芦某主张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不符合常规,不予支持。芦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930.89元((23822元/12个月*3个月+29024元/12个月*9个月)/12个月*300%=6930.89元)。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芦某的月工资为伤残津贴,即4158.54元(6930.89元*60%=4158.54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36条的规定,芦某享受伤残津贴的时间应从2014年2月起算,截止2015年12月,共23个月。4、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本次审理是再审纠错程序,寿阳某煤矿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该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在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同本人实际工资不一致时,“本人工资”标准该如何认定,仅这个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包括法院之间意见不一,争议很大。从仲裁一直到再审,穷尽法律救济,最终法院给出最符合立法精神的答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予以统一。

景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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