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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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聚众斗殴案辩护后获轻判

来源:苗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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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检察院建议量刑4年至5年半,最终量刑3年3个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房某父亲房某某的委托,并经房某本人同意,指派苗廷律师担任本案被告房某的辩护人,为其涉嫌聚众斗殴一罪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房某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只就部分事实和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犯罪的起因来看,被告房某非犯意提起者、也不是主要谋划者。由于斗殴对方一干人等恶意挑衅,欲强行吃掉房某等人开设的小赌场的股份,在遭到拒绝后,廖某等一伙人进一步变本加厉,放出狠话要教训牛山山、房某等人,这伙人人实在气愤不过,才被动应战。所以斗殴的起因在对方,被告房某主观恶意要明显小于另一伙被告人。

二、从犯罪情节上看,被告房某仅提供了交通工具,将涉案人员送到指定地点,其本人未准备砍刀、木棍等斗殴工具,未实际参加斗殴,更未持械斗殴,在本案中是从犯,仅起到辅助作用。房某并没有“持械斗殴”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公诉人认为房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没有事实依据。

1、是否参与斗殴

侦查机关在2014年3月13日13时20分至2014年3月13日15时00分对被告房某进行讯问的笔录里,办案人员问“你有无打架?”,周回答:“我没有下车。因为打架时间很短,和对方碰面之后没多久就看到有人被撞伤了,伤得好像挺重的,所以我就没有下车很快就走掉了。”

在2014年3月28日的讯问笔录里,侦查人员问房“你们的三辆车打架的时候有无撞人”,房回答:“我没有,我就负责接送人开车,到了现场我停车,我车上的五六个人都下车了,我没下车。”再问“你有无打架”,答:“我没有下车。因为打架的时间很短,和对方碰面之后没多久就看到有个人被撞伤了,伤得好像挺重的,所以我就没有下车很快就走掉了。”

侦查机关在3月5日对陆某进行讯问时,问“怎么打的?”,陆某答:“我们三辆车在东城大道东侧靠路边停下后,我们这边的人拿着工具都下车了,我拿了一根木棍在手上,心心(也就是房某)当时开车子就没下来。”

3月13日对郭某进行讯问时,郭某明确表示“心心、我和封某三个人没有下车”。

以上供述皆证实,被告人房某未实际参与斗殴,更谈不上持械斗殴。

2、房某是否准备斗殴工具

侦查机关在3月4日对被告人房某的讯问笔录载明,侦查人员问 “打架的工具是如何准备的?”房某答:“我去接大个子的时候,大个子他们几个人已经准备工具了,有几根棒球棍,还有两把砍刀,他们上车的时候就拿的这些东西,后来等小厂他们到了我们就直接去打架的地方了”

在3月5日对房某的讯问笔录载明“打架用的家伙都是小厂和大个子两个准备的”

3月4日对殷某的讯问笔录载明,侦查人员问“你们带的工具都是谁准备的?”殷某答“除了在我家拿走的两根钢管、两根棒球棍、一把七孔刀,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是谁准备的”

侦查机关在3月28日对陆某的讯问笔录里,载明“我(陆某)就去家里拿了三把砍刀、四五根棍子放到了心心的商务车上,这样如果打起来我们也不至于太吃亏”

根据以上的情况可以看出,房某并未准备斗殴的工具。

三、从犯罪的过程看,被告房某是被他人纠集参与此次聚众斗殴,而未纠集其他人参加斗殴。据房某供述,斗殴前在凌晨美静门口集合时,房某是最后一个到达集合地点,他从未纠集他人斗殴。故起诉书第20页上陈述的“房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四、被告人房某如实交待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房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意。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且为初犯,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从犯罪的起因来看,被告房某非犯意提起者、也不是主要谋划者;从犯罪情节上看,其仅提供了交通工具,未准备砍刀、木棍等斗殴工具,未实际参加斗殴,更未持械斗殴;从犯罪的过程看,被告是被他人纠集参与此次聚众斗殴,而未纠集其他人参加斗殴;被告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系从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只是出于一时的冲动,才犯下了这样的错误,其确有悔改之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辩护人:苗廷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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