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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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陶瓷公司与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贰审

来源:谭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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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住址: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313号民事判决。郑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2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XX公司在承建天津市东丽区XX还迁住宅工程期间,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自2012817日至916,向郑州XX公司交付600x600大地砖4867.2,单价32.5元/㎡;2012924,郑州XX公司退回600x600大地砖50.4㎡;陶瓷公司实际交付600x600大地砖4816.8㎡;600x100踢脚线11100延米,单价6元/延米;总计价款223146元。

20121012,陶瓷公司与郑州XX公司签署《送货明细单》,该明细单确认陶瓷公司上述送货及退货品种、规格、数量、价款。同时,在该明细单记载的上述内容下面,载明委托付款书”,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给7区郑州XX公司(七区),所供的地砖、踢脚线,规格600x600,单价32.5,156546,踢脚线11100延米,单价6,66600,共计223146元。7区郑州XX公司(七区)同意中国XX集团公司在9月份工程款拨付的80%中扣除,拨付给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所供的以上货款,委托方盖章签字生效。陶瓷公司在发料单位一栏盖章,郑州XX公司在委托方一栏盖章。陶瓷公司于20121116日向郑州XX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郑州XX公司支付我公司的XXX住宅工程还迁楼瓷砖材料款,是受中国XX天津东丽保障性住房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仅此一笔(223146,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无其它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现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王利鹏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确认该合同与被告的关联性,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评价本案的依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送货明细单不仅证明了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时送货明细单中载明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上述标的物产生的供货和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21116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单的证明力,被告依此证据提出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付款期限系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确定为案外人中国XX集团在9月份工程款拨付中给付,该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应视为付款期限的具体时间,但依该约定的内容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以双方当事人签署《送货明单》的时间即20121012日作为付款期限届满时间,并以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2314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50,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65.5,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225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州XX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州XX公司部分承担给付陶瓷公司货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陶瓷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20000元货款。

被上诉人陶瓷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陶瓷公司与郑州XX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陶瓷公司向郑州XX公司提供了大地砖、踢脚线等货物,郑州XX公司收货后,未向陶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21012日双方出具送货明细单,确认郑州XX公司所欠陶瓷公司货款223146,二审庭审中,郑州XX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所欠陶瓷公司货款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郑州XX公司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2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XX

速录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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