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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按照城镇获赔全胜

作者:杜晓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量:0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710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申某4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

法定代理人付某1,系申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2,男,200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害人申某4次子。

法定代理人付某1,系申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3,男,195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魏县。系被害人申某4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魏县。系被害人申某4母亲。

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男,X年X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无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X,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极县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X。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周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楼。负责人崔X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X。负责人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漳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号。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及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红,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极县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范X驾驶冀A×××××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570+800M路段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冀D×××××号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冀D×××××号货车乘车人申某4当场死亡、冀D×××××号货车乘车人李某4受伤,后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范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范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范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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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诉称,2018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范X驾驶无极县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570+800M西半幅时与李X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乘车人申某4(在车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范X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法院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停搬运尸体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53283元;3.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范X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情况;2.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范伟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申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4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在车下);4.李振国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李振国驾驶的冀D×××××号车辆系李振国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范伟波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范伟波驾驶的冀A×××××号车辆系无极县龙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6.7、8、。。。。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支出和赔偿计算情况。

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范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事故发生后能够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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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范X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范

二、被告人范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人民币224095.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人民币237773.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46.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35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64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76.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3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08969.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6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2040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赔付243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赔付2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等系肇事驾驶员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自首情节的从宽幅度从严掌握。

关于被告人范X在庭审中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名被害人家属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意见,经庭审调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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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以下内容:医疗费370元,停、搬、运尸体费690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520元(其中申某141200元,申某282400元,申某363216元,付某2597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53283元。庭审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计算分别提出了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70元,本院经计算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申某1、申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申某3、付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有4人,故本院在计算赔偿数额中做出调整;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以20年计算,计610960元;申某1(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7个月)、申某2(事故发生时满10岁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申某4、付某1共同扶养,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申某3(事故发生时满63岁2个月)、付某2(事故发生时满62岁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申某4、申晓帅、申晓俊三人共同扶养,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7578元;以上共计818538元。3.关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计27998.5元。4.关于停、搬、运尸体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与被害人居住地不属同一地区,且此项费用系被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等的必然支出,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47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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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范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人民币224095.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人民币237773.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346.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35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64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76.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3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08969.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56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2040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赔付243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赔付2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付某1、申某1、申某2、申某3、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华明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一


杜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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