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皓宇律师

韩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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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来源:韩皓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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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xxxxx分,李x驾驶登记在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车辆由西向东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破损,由x交警判定,李x负全责,但李x拒不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因事故发生时车主李x未向我公司报险,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xxxxx分,在xx路口,李x驾驶辽A×××××号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北直行的大型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有破损。经x交通警察支队x队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产生修车费600元。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A×××××号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号肇事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辽A×××××号肇事车辆一方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由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承担。关于原告的修车费,因该修车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600元修车费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修车费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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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皓宇
  • 执业律所: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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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10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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