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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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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905号
民事相关>>人身损害赔偿 (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9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07-06-22 韩炳泉
韩炳泉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邹。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原告王与被告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时值原告正常当班,有一顾客向其提出需借用打火机,原告见被告携带有打火机,便上前询问借用,但被告却毫无缘由,突然抄起身边的啤酒瓶向原告面部砸去,致使原告右下角下方皮肤裂伤。后被告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嗣后,被告对原告伤害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7元、交通费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赤诚浴池服务员,被告系该浴室顾客。2007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时值原告正常当班,被告在浴室二楼男子部门口桌上喝酒。此时有一顾客向原告提出需借用打火机,原告见被告携带有打火机,便上前询问借用,但被告不同意借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突然抄起身边的啤酒瓶向原告面部砸去,致使原告右下角下方皮肤裂伤。当日,被告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嗣后,被告对原告伤害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医疗费902.60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4次),上海长征医院治疗1次14元,但无病史记录;发生出租车交通费219元、公交车费用8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元;此外,原告仅提供上海赤诚浴池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800元。

审理中:原告对其受伤后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7日、不需护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原告的收入证明、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询问借用打火机,被告不同意借用,这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但是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中,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902.60元(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4次),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费14元,因无病史记录,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和有关规定确定为21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面部受到伤害,而到医院治疗时多次使用出租车,致使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129元。鉴定费和聘请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因人身伤害而每月减少4,800元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其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413.08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1,413.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确实导致一定肉体及精神的痛苦,故可酌情予以精神抚慰。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等有关规定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王医药费902.60元、误工费1,413.08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9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56元,由原告负担282.37元、被告负担25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人民陪审员叶琨

人民陪审员钱纪君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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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尤辰荣
  • 执业律所: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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