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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杨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尤辰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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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杨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
民事相关>>婚姻家庭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11-25 王淼
王淼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因两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破裂,遂于2013年6月离婚。同年8月,自己在整理家中物品时,发现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10日,将200,000元赠与了被告杨某,杨某也出具了收条。该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经自己同意而擅自处分了该财产,其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杨某基于非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张某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恶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系有过错,故在离婚时,其不应分得该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两被告间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杨某返还200,000元;3.被告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收到过被告张某给付的200,000元钱款,但当时原告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该赠与行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与被告杨某确存在感情纠葛。因原告于2013年3月初到被告杨某工作场所与其交涉并发生冲突,故3月9日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给予杨某200,000元补偿。3月10日,自己从银行提取了该笔钱款交与杨某,且将提款凭证和杨某的收条都交给了原告。在与原告离婚时,自己将价值600余万元的房屋和350余万元的钱款都给了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已分割清楚,不存在、也无必要隐瞒转移财产。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两被告存在感情纠葛。2013年3月9日,被告张某在其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内分别提取了50,000元和70,000元,同月10日,被告张某在该两银行账户内又分别提取了50,000元和20,000元,连同家中现金10,000元,一起给付被告杨某,杨某于3月10日出具了收条,称收到该200,000元。同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房屋、钱款的分割等均作了约定。2013年10月,原告曾以与本案诉讼相同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部分无效,要求被告张某返还100,000元,后撤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再诉至本院,要求如诉。

本院认为,一、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可见,赠与行为实为赠与合同行为,其基本特征是无偿性,其撤销权应由赠与人自己行使。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名下的钱款给予被告杨某,若如原告所诉此系赠与,那么该赠与行为也即赠与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难言无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存在障碍,其诉讼理由不当,本当予以驳回;二、法院的裁判具有终极性,其意在当事双方之纷争于法律层面作出决断,以定纷止争。本案被告张某给付钱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张某并非出于其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现也无证据证明系征得原告同意而给予他人钱款,即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因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故本院将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判本案。三、违反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责任主体应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本案中即为被告张某,故张某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责任。另一方面,其返还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如上所述,该返还之财产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在当事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将确定以返还一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颐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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