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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265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6 浏览量:0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入职于我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按时支付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报酬,但被告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作业绩很差,没能按照约定为公司创造业绩。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底绩效工资,因被告未能完成一定的工作业绩,并且超过了时效,所以不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经常旷工迟到早退,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 266.67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3 3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

被告主张2011年1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长期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0万元,每月发1万元,余款在每年12月内补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手写显示“年薪20万元”,期限为长期;2、电话录音(Ipad录制,当庭播放)及文字整理稿,显示:“......杨某某:我那边除了3年的欠的24万年薪,我那里从八月份到后面的工资都没有发。你这工资给我发点儿吧?吕长宏:是,我都在弄呢,都没发呢,连工资都没发呢。我这等着贷款。就是要等几天。等着我那边都弄好了,都要发钱的。......”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有固定收入且为九千多元,此外,2012年11月21日收入30 000元,2013年3月21日收入50 000元,被告主张此两笔款项为原告补发的2011年度工资差额。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劳动合同的范本为该公司提供,但不认可手写的“年薪2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实发数额为该公司发放,但称需要核实实发数额的性质。法庭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800元,但未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年底离职,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离职。

被告曾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 266.67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3 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X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手写显示的年薪20万元,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年薪为20万元的主张予以釆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2015年4月离职的主张予以釆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30 000元及50 000元为其2011年度工资差额及原告拖欠其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釆信。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未达到约定水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合法有据,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工资差额八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二十一万三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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