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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志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6 浏览量:0

原告熊某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夫妻关系),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某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某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某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某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孟超、梁铭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福,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赵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亦是张某的亲戚。张某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赵某某与熊某某签订有期货账户委托交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指定熊某某向张某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某,账号:XXXX)内转入资金。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为赵某某提供全程担保。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某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引诱熊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并以1:10的配资比例,要求熊某某将款项打入某公司掌控的银行账户。然后,熊某某在赵某某提供的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某公司对交易过程和损失提供担保。时至2014年8月,熊某某发现期货交易的银行账户资金出现巨额减少,便要求赵某某、某公司提供其指定期货交易账户的交易记录,以核实期货交易是否真实,但赵某某、某公司一直拒绝向熊某某提供。熊某某认为,某公司利用高额配资进行期货交易为诱饵,赵某某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诱骗熊某某从个人银行账户转出1272513元到张某的银行账户,给熊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59317元。赵某某、某公司均没有提供期货账户给熊某某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赵某某指定熊某某利用其提供的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明显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熊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赵某某和张某应返还熊某某转入张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某公司则应就熊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熊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2、判令赵某某、某公司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熊某某返还资金55931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熊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熊某某既诉请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又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要求赵某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熊某某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自行矛盾。第三,熊某某要求返还的559317元资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赵某某并不清楚。第四,熊某某本人对期货账户进行操控、交易,赵某某及其他人并未进行任何干涉和指示,故期货交易的损失应由熊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此外,某公司认为,关于熊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通过羊坊店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进行调解解决,故双方之间已无其他争议。

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赵某某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实际系一份借贷协议,也就是熊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用于获得经营收益的协议。因此,合作协议书不受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制。再者,即便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受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制,那么该协议也没有明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而且根据熊某某所述,其在2014年4月24日就开始与赵某某合作。也就是说,熊某某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就已经认可这种形式,也说明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第三,熊某某要求返还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熊某某银行转账的行为是自愿的,而且该款项系用于其获取经营收益所用。熊某某系自行交易期货,自行使用资金,故其没有理由要求他人承担。期货交易本身就存在风险,自身交易损失并没有理由要求他人承担。第四,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期货交易的盈利全部归熊某某,熊某某也承担全部交易风险,赵某某不承担风险。另外,熊某某虽主张其有经济损失,但是其就该损失是否存在,损失是何性质以及损失数额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五,熊某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系熊某某与赵某某及某公司,并没有张某。合作协议书中也没有涉及张某的权利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赵某某(甲方)与熊某某(乙方)及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记载,乙方已充分认识到高比例配资带来的高风险。甲方应乙方要求,将下述期货交易账户与资金交付给乙方用于期货投资交易(开户期货公司:北京中期期货公司;期货账号:XXXX)。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可随时终止合作,不属于违约。在委托期内,甲方有权随时查询上述账户进行风险监控与管理,但不得干扰乙方操作。乙方在任何时候均无权对甲方所提供的交易账户进行密码修改操作,如乙方擅自修改密码,甲方有权随时将账户全部持仓平仓处理,盈利扣除,亏损自担。合作期间,为了确保甲方的账户与资金安全,控制风险,乙方须交一定比例的风险保证金(1:10)。如乙方交易产生亏损,亏损额不超过乙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的,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亏损额超过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应于两日内补足,甲方对超出部分具有追偿权。合作期间,账户盈利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如乙方操作亏损,亏损额达到或超过乙方缴纳保证金的70%,则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对乙方操作账户中的品种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亏损额乙方承担,盈利部分甲方扣除。双方指定下列银行账户作为资金调拨专用账户,乙方据此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或追加保证金,甲方据此向乙方划拨交易盈利或退还风险保证金:甲方收款账户:建设银行;户名:张某;账号:XXXX。乙方收款账户:熊某某建行;账号:XXXX。乙方按协议向甲方汇入风险保证金,汇出后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资金后十分钟左右配资并提供交易密码供乙方操作交易。如乙方要求清算,须提前一天告知甲方,甲方按照正常的程序出金清算。清算对账后,优先支付甲方本金和管理费。乙方交易剩余的本金与赢利甲方划转到乙方的银行账户。丙方为该协议甲方的义务提供全程担保,如果甲方因违反该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给乙方造成损失,丙方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给乙方。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有赵某某与熊某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

2014年9月23日,羊坊店地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出具一份[2014]羊联登字175号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根据登记表记载,申请方当事人为张XX;被申请方当事人为张某某。纠纷简要情况为:2014年9月23日上午9:50许,因合同纠纷,在华宝大厦双方发生纠纷,均报警。矛盾1:张某某认为张XX多收资金管理费9600元;矛盾2:期货交易双方均不确认交易结果。调解结果:一、张XX退还给张某某资金管理费9600元。二、张XX打出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逐笔结算账单交给派出所。三、合同的其他纠纷双方均可到法院诉告。四、结算账单打出前,张某某不到张XX处理论。回访情况:已履行。上述登记表中分别有张XX与张某某的签名字样。

另查,根据某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载明,该公司系“……一家大型的专业提供股票配资,期货配资等金融服务的公司。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一亿,是国内最大、最具影响力、最具规模的配资服务提供商,致力于打造国内第一品牌配资服务航母公司……”。

诉讼中,熊某某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熊某某从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中,先后向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共计1272513元。赵某某、某公司及张某对所汇款项数额均无异议。

诉讼中,熊某某称,其向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中所转入的全部款项共有三种性质,即风险保证金、期货交易手续费、综合管理费,但每种性质款项的具体数额其目前并不清楚。同时,熊某某与赵某某两人均掌握期货交易账户及密码,且熊某某已经实际使用上述期货交易账户进行了商品期货的交易。

诉讼中,赵某某称,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熊某某向赵某某支付风险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实际赵某某只是赚取了综合管理费,而所有的期货交易均由熊某某亲自进行,这是双方交易的基础。张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信任原因将风险保证金放入张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再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将风险保证金与某公司所配资金一并转入赵某某的期货交易账户,以供熊某某进行期货交易所使用。对此,熊某某称,其向张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所汇入的风险保证金,最终确实一并转入期货交易账户中用于其进行期货交易。此外,赵某某称,熊某某从事期货交易的过程中,所发的实际亏损的数额共计322815元,另外发生期货交易手续费共计176900元。对于赵某某所述称的前述两部分内容的具体金额,熊某某表示其需要进行核实。

诉讼中,熊某某称,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向期货公司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个人不得进行期货交易,但是熊某某没有进行开户,开户的是赵某某,期货公司不得接受熊某某的委托为其进行交易,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该项规定,故应属无效。此外,熊某某称,其个人向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先后转入款项共计1272513元,此后赵某某又陆续向熊某某返还资金共计703596元,给熊某某造成损失559317元。另外,熊某某在民间调解的过程中又收到了款项96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熊某某仍坚持其关于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查询单、某公司网站内容的网页打印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提交的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赵某某提供其个人期货交易账户以及部分交易资金,供本人未开立期货交易账户的熊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熊某某为开展期货交易,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并为此向赵某某支付相应数额的管理费用。期货交易过程中的盈亏均由熊某某自行负担,当期货交易的亏损额达到熊某某所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的特定比例时,赵某某有权进行强制平仓。在合作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对账后,优先向赵某某支付本金和管理费。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赵某某利用自身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供熊某某自行开展期货交易,并负责为熊某某提供部分期货交易资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展此项合作的具体内容,同时涉及借用他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以及由他人配资进行期货交易两方面问题。对于这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存在明确违反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本院并无法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熊某某主张,其本人实际并未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故其实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赵某某本人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的行为,本身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即便赵某某将上述期货交易账户出借给熊某某进行期货交易,也并不改变该期货交易账户的合法性。同时,熊某某通过该期货交易账户进行的期货交易行为,亦系以赵某某的名义对外进行,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系直接由赵某某承担。因此,从抽象的期货交易行为本身来看,其在内容与形式方面实际并未与上述行政法规中有关期货交易规范性的内容产生冲突。本案中,就具体的期货交易行为而言,熊某某借用赵某某所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直接效果系期货交易行为并非系以该账户开立者本人的独立意思表示作出,但此种当事人之间内部约定事项并不影响期货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效果。同时,对于期货交易行为是否必须以账户开立者独立的意思表示作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其目前均并未针对此类现象直接作出效力性否定评价,上述行政法规亦未予以直接规定。

结合以上,本院认为,熊某某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熊某某要求返还相应资金的诉讼请求,系直接以其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内容为基础,故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其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杨志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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