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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害人的故意杀人案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量:0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离婚后,自认为与有经济纠纷。2016年2月3日上午,来到县东环路经营的百货门市部向索要钱财,在此与的丈夫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持事先准备的刀子,刺左锁骨上窝部一刀、左前臂上段外侧一刀后,逃离现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锁骨上窝部致左锁骨旁静脉破裂、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律师身份:被害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拟定的《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原告人(下简称原告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XX镇XX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被告人(下简称被告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XX乡XX村。现羁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等物质损失506 306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与协议离婚后,对纠缠不放。因被害人与于2013年6月份登记结婚,被告人对被害人更是怀恨在心,为报复被害人,被告人曾于2015年6月20日在县东大街用砖头砸伤被害人,于2015年7月携带汽油在被害人家放火,并多次扬言将被害人家人杀死。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经精心预谋,携带已准备了一个来月的用来扎人的锋利刀具、手戴白线手套,在被害人后退、躲避、摔倒的情况下,追上被害人,向被害人前面脖子要害部位连续刺扎,因过来拦被告人,被告人才罢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锁骨上窝部致左锁骨旁静脉破裂、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2011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人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律师拟定的核心代理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公诉机关当庭讯问其时其回答《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对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书面供述避重就轻地抵赖推脱,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当庭态度恶劣,应当以其之前的书面供述认定本案事实、对其适用死刑。
㈠被告人系预谋杀人。
1、按照其买刀是“头年的事,距现在有一个来月了”的供述(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10页),其扎人的犯意非临时形成,而是蓄谋已久。
2、其作案时对携带的杀人凶器还进行了刻意隐藏,手上还戴着一副白线手套。在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10、14页其供述,“我把那把刀藏在右脚踝处”。
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可挽救。
1、其杀人动机卑劣,按照其“那时是他们打过我之后,我就准备了那把刀,为的是去超市时如果他们再打我我就用刀扎他们” (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10、18、20页)的准备刀的解释原由反映出其报复心极强,其在供述中多次强调了打我我就用刀扎他们的思想;其要扎的对象并没有仅限于本案被害人个人,而是指向着不特定的人。
2、其在扎被害人时直接、有效选择地被害人前面脖子的致命要害部位下手,扎即致命。其在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11、14、20、23页中供述,“朝他前面脖子方向扎去”。
3、其系在被害人后退、躲避、摔倒的情况下,扎死的被害人,且是在对其拦阻的情况下才停的手,当时被害人对其没有任何加害意识、手无寸铁,其杀人情节极其恶劣。
4、其在杀人后,没有悔罪意识,有条件对被害人予以救治却不予救治,反而逃离现场后还藏匿作案凶器、逃跑至庄稼地里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开庭时其辩称地想投案,与其作出地躲至庄稼地里的行为,格格不入。
5、其在到案后,曾意图掩盖购买凶器的事实、隐藏凶器的下落,对其犯罪事实没主动如实供述。在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8页中其曾狡辩,“刀子是我在保定工地上干活时,从一卖苹果摊上捡了这把水果刀”、“刀子在我跳栅栏门前不知道扔哪了”。
6、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不好,嗜赌成性,听不进他人规劝。之前,就对进行过殴打、长期纠缠不放,多次抢劫、勒索钱财,寻衅滋事;在大街上用砖头砸被害人;甚至于, 2015年7月还实施了在被害人家浇汽油放火、意图烧死被害人家的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㈢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1、保定晚报在2016年X月X日第XX版以“嗜赌成魔:大年初四前夫杀了现任”为题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报道,其杀人恶行令当时还处在过年氛围中的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荡然无存。
2、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多次到海口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上访,本案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㈣本案系因被告人对强拿硬要钱财、到被害人处无端生事、先动手打人而引发,在受到被告人骚扰、侵害时被害人方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没有丝毫过错;被告人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11、14页中供述,“我就先动手打的”。
2、被告人关于其之前遭到过被害人等人殴打的狡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
3、被害人没有及时听从进入超市的喊叫、停留在超市外边没有任何不当,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联。
三、被告人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娇                               2016年7月11日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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