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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贩毒案-死刑保命案

作者:李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6 浏览量:0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亚刑初字第dd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198510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三亚市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19823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现羁押于三亚小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9732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荡、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何某、黄某贩卖、运输毒品,2015,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5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李娇,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青矗,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广荡、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指控全某2014319日、20日贩卖、运输XXX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某并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易过程,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能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全某2014513日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3.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全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只是受雇者,动机是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不大,且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全某运输甲基苯丙胺X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XXX,何某、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XXX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全某运输甲基苯丙胺D000,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XXX克、甲基苯丙胺片剂XXX克。虽然全某参与犯罪的毒品总量与何某的一致,但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主要是运输毒品获取报酬,在为何某担保X万多元构成贩卖甲基苯丙胺XXX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被告人何某小,论罪应判处死刑,但可不予立即执行。

被告人黄某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XXX,并单独对其中300克予以贩卖,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本案中未获取实际利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被告人何某较小,可不予立即执行。

综上,为严明国法,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据被告人何某、全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扣押的毒品、1部手机、现金7600元、布袋、小纸箱、电子称、塑料吸管、锡纸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力审判员:付春燕审判员:张卫平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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