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梓越律师

赵梓越

律师
服务地区:吉林-长春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赵梓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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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丛**,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孟**、丛**、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

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被告孟**、丛**、被告**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575.92元。事实与理由:2016830日,原告步行至长白路长客隆门前处时,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孟**,被告**保险系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孟**、丛**垫付医疗费用部分,金额为9124.02元。孟**、丛**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是投保人,有权享有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我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和鉴定费,我也没请律师。**保险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承担。其他各项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丛**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225元无正式发票,不予保护,其他医疗费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7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故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虽有鉴定结论为凭,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6830日至20161220日期间114天,故误工费应为114天×156.53=17844.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孟**、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孙**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7844.4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719.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8124.02元;

二、被告孟**、丛**赔偿原告孙**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孟**、丛**负担。(上述款项经核算,被告孟**、丛**应向孙**支付11570元,扣除孟**、丛**垫付医疗费9124.02元,须再向孙**支付2445.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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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梓越
  • 执业律所: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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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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