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赔偿获得高格赔偿
原告林**,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该单位职工。
原告林**诉被告姜**、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赵梓越
、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姜**驾驶吉x号车沿青年路行
驶至新竹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保险公司系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后因各项赔偿
数额三方无法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
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84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被告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无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
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律师
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姜**驾驶吉x号车沿青年路
行驶至新竹路路口时,将原告林**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
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二零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
院就医,共住院33日。2016年9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x]
法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后续治疗费约1.5万元;此次
外伤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2016年11月2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常
司鉴所[x]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林**此次脊柱损伤情况依目前
检查,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林**是城镇居民,在中车长春**
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另查吉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
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因此次受伤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
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
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票据等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主
张医疗费4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日,本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保护住院伙
食补助费3300元。
3、护理费。依据吉公正[x]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
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120.82元/日、75日保护护理
费9061.5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
税证明、中车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转向架制造中心开具误工证明等主张
原告自2016年3月2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47835.9元,本院予以保护。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
照24900.86元×20年×10%保护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
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本院予以
保护。
7、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产生费用,本院
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
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
外伤导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及其家人
的精神痛苦。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
根据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酌情保护4000元。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5.5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061.5元、误工费47835.9元、残疾赔偿金
为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
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144344.62元
。
二、二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残
疾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
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
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
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
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姜**驾驶吉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30
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
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目的是为了查
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故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
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
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
告**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
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作为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律师费
、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
告24344.62元(144344.62-1200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
额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24344.62元;
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200元,被告姜
**负担2010.6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
担1000元,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赫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