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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成功达到谭某要求离婚的目的)

作者:旷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27 浏览量: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25民初XXXX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12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芹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朋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 3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 007年l1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朋,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芹。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酗酒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 01 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子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湘052 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谭某晚、谭某洪,王某容、孙某珍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曾某娟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张某朋,2009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张某芹,两小孩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201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并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现状,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朋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张某芹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朋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张某芹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


    【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按】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谭某某委托,指派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担任谭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由于被告张某某对于离婚采取逃避的方式,即拒不参加庭审,本案法律文书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现法院已经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本案判决结果完全达到了原告的诉讼目的,因此洞口县离婚律师旷良勇的代理工作也算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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