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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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和诉讼主体及中小股东如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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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1212日,甲、乙、丙共同成立A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甲占34%股份,乙、丙各占33%股份,甲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为董事长,丙为公司监事,公司董事会由三股东组成。A公司成立后,甲为A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

20061212日,甲、乙、丙共同签订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甲向A公司股东会正式提出退股和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三名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进行清算。

20071月,甲要到国外定居,遂委托亲属丁代为行使A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77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乙、丙、丁参加会议,并签订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甲撤股,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核查,为股东分割资产,公司清算做好准备;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A公司自会议纪要签订后开始进行清算,但只进行了一个月,之后再没有进行清算。

20078月起,乙、丙开始经营A公司,乙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兼监事,丙作为董事长兼财务工作。经营范围不变。

2008年至2010年期间,乙、丙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的小金库被税务机关发现并处罚。其中补征所得税110000元,缴纳补税滞纳金200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0元。

201112月甲回国,知道上述事实后,向乙、丙发出催告函,因乙系A公司的总经理兼监事,丙系A公司董事长兼财务工作,且均为董事会成员,无法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故要求乙、丙在30日内赔偿公司损失160000元。乙、丙未予回复。

30日后,甲将乙、丙诉至法院,要求乙、丙赔偿公司损失160000元。那么法院会支持甲的诉讼请求么?

  法律解析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形态,即为股东代表诉讼又表示为股东代位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甲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乙、丙是否需要赔偿160000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告: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任意股东都可申请,但股份有限公司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被告:侵权人;第三,程序:首先要穷尽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权可以要求监事起诉,监事侵权可以要求董事起诉。其次要确认公司怠于追究责任,主要表现为明确拒绝、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第四,胜诉结果:归公司。

本案中,第一,甲虽然已经与乙、丙签订撤股协议,但一直未实际履行,甲仍为A公司的股东。且甲持有A公司34%的股份已经8年,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条件。

第二,乙、丙在经营A公司期间,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等方式套取现金,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乙、丙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条件。

第三,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内部救济程序,公司确认怠于追究责任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为了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达到相互监督,避免利益冲突的目的。但是A公司中三名董事,除甲以外,剩余两名董事已经成为本案的被告,而乙还兼任公司的监事。董事、监事皆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若要实现利害关系人回避,则无法行使内部救济权利。若不回避,无法达到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目的。针对此种特殊情况,本案应免除甲的内部救济前置程序。且甲在起诉前已经向乙、丙送达催告函,但乙、丙并未回复。符合公司怠于追究责任的情形,故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条件。

综上,甲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关于乙、丙的赔偿问题。因乙、丙以虚开发票、虚列成本等方式套取现金,致使A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补征所得税110000,因其为企业应缴纳的税款,所以不属于企业的损失。而缴纳补税滞纳金20000元,虚开发票罚款30000,该50000元为A公司的额外支出,应认定为企业损失。乙、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其16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全部得到支持。顺便说一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乙、丙赔偿的50000元并不属于原告股东甲,应归A公司所有。

另需说明,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案例,一般情况下,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定要符合上述三条件,尤以第三条为主。如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有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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