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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金拇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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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16】第036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授权。

陈彬,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

案由:工资争议,

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某诉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一案后,依法组成了仲裁庭,于2016年5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陈彬,被申请人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参加了庭审,木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王某诉称申请人王某2015年4月15日入职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工作,担任家装中心总监,月工资为13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每周上班六天,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申请人部分工资,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未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工资6300元、2015年11月6300元、2015年12月工资6300元、2016年1月工资13000元、2016年2月工资10310.34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52.585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末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94.21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1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9149.36元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787.34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

被申请人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情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关于李某等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金拇指家装中心产品价格表复印件一份,照片及截图复印件一组共计6张,证人证言及证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组照片全部来源金拇指防水官方微信公众号上面的截图;三、被申请人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每周上六天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情况;四、工商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30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邮寄单复印件一份,EMS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干2016年2月24日签收。

被申请人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没有向本委提供证据。

通过分析双方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与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任职的通知,能证明王景天2015年4月25日进入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工作,与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否认其与王景天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委不予认可。王景天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情况,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向王景天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景天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发放的2015年10月工资6700元、2015年11月6700元、2015年12月工资6700元。另查明王某于2016年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王某在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应依法为职工发放在职期间工资。王某于2016年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以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王某在河南金拇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其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王某不能提供其在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加班的证据,其要求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河南金拇指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2015年10月工资6300元、2015年11月6300元、2015年12月工资6300元、2016年1月工资13000元、2016年2月工资10310.34元,共计42210.34元,支付王某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52.58元,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双倍工资116794.21元。

二、申请人王某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如不执行,申请人可申请长葛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范宝杰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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