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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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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30

申请人:田X,女,汉族,1969321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组,系死者王X之妻

申请人:王X,男,汉族,1989420,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XX区***号系死者王X之子。

申请人:张X,女,汉族1932322日出生,住河南省XX,系死者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住所:河南省二七区*单元**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的近亲属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由:申请人田X、王X、张X请求确认其近亲属王XX与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物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8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展鹏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方诉称,20136月,申请人的近亲属王XX开始到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秩序维护主管一职。王XX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拒接与王XX签订书面合同。王XX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现金形式发放,2014526日王XX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突发心脏病死亡。基于以上事实,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确定申请人的近亲属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XX市XX乡XX村委员会和XX市公司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近亲属《证明》三份,三申请人的户籍薄复印件一组,证明申请人与王XX的近亲属关系及三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方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明》均显示王XX身份认证号,请仲裁庭依法核实王XX真实身份以及申请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三份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2、王XX金属工牌一个,证明三申请人近亲属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在事实劳动方面(被申请人方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一是该工牌没有王XX身份情况,也没有被申请人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二是这种工牌随时都能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3、被申请人处的员工通讯录一份,证明王XX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保安主管一职(被申请方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通讯录没有被申请人的印章或主管领导签名无法核对真实性,通讯录申请人可以随时制作);4、居民死亡医学证书一份,证明王XX已于2014526日因死亡(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作为单位“郑州市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名称不一致);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XX就医时主述其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事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显示工作单位“郑州商易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名称不一致,该病历显示入院时间201452613时,按照正常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6、王XX近亲属与被申请人主管领导就王XX因病死亡一事协商赔偿时的录音光盘(包含一份视频材料一份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王X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视频资料显示的是王X生前的住处也就是被申请人的配电房(被申请方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申请人所称交谈人物真实身份更无法确认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整理书面材料与光盘是否一致,请仲裁庭依法核实)。

申请发言辩论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含了亲属《证明》和户口薄,共同证明了申请人与王XX的近亲属关系,亲属《证明》上面没有显示王XX的身份证号和其他的身份信息以及与申请人的人员,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峻峰及在第六份录音证据中谈话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张建国及朱争鸣、龚清风,以上人员需要被申请人代理人核实是否是被申请人的人员,该份通讯录就是王XX生前住处及被申请人的配电房墙上直接揭下来的,第四、五组证据显示王XX到医院时,主述工作单位为郑州商易物业公司,王XX到院治疗是自认为是胃病,并没有预料到自己在几小时后自己不在人世,所以说在紧急情况下不可能去虚构一个虚假单位,而作为一个普通员工和第三方机构,也不可能去苛刻要求记录被申请人全称,另外被申请人代理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第二个质证观点即王XX的住院时间并非上班时间,而如果被申请人是否认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也就没有必要针对王XX入院时间及是否构成工亡发表意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只是为了逃避做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工亡赔偿,而否认王XX生前的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即录音光盘,如果被申请人代理人否认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可以申请鉴定。因为王XX已经死亡,被申请人提供以上证据是目前所能搜集到的全部证据,既然被申请人否认王XX的劳动关系,就应当提供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资表、考勤表等。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王XX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声请人辩称:王XX生前从来没有给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动报酬,因此王XX实质上或形成上均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申请方发表辩论意见为:申请人的第二、三组证据是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无法核实视频地点是被申请人住所,关于王XX死亡时间被申请人只是客观陈述,由于王XX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所以王XX死亡时间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的六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王XX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或对申请人提供的举证能力和证据本身要求过于苛刻,或不符合常理甚至荒唐,或无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或对视听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质证和辩论意见不值一驳。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委认定2014526日王XX死亡之日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 12号)第二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确定申请人的近亲属王XX死亡之日与被申请人郑州商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才裁决发生法律效应。


                            仲  裁  员:丁   挺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武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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