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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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办理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赔偿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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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刘X,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本案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2.原告并未违法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所谓“解除合同文件”,完全是被告离职后应其请求,为照顾离职员工,又按失业办要求作出的,仅仅是作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必要凭证,显然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依据;3.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按照规定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以其入职时间,即2007年3月开始计算赔偿金年限,完全错误。综上,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98.6元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郑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庭的公开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该两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辞职报告、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以“由于身体不好经常请假,不能正常工作”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主动提出辞职以及在被告申请辞职后,又以家里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主动辞职后,应其请求,本着照顾离职员工生活的目的,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按照失业办的要求必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仅仅只是作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必要凭证,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均经工会备案;4.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原告以如果不写就不给被告办理失业手续为要挟条件,逼迫被告书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的解释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相互佐证,对工资数额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2.原告解除合同的决定,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失业证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领取失业金的事实;4.被告养老保险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和工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决定是在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之后又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是失业办的要求,必须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该份决定仅仅是作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必要凭证,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情况,仅仅显示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等离子切割工。2012年10月26日,被告填写辞职报告一份,理由为:以身体不适,难胜任现工作。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刘X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公司员工刘X等人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前解除刘X等人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但由于家里经济困难,特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2年11月20日,被告领取失业证,自2012年11月份起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主动申请辞职还是被原告辞退发生争议,被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以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0.04元为由,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XX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98.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1866元、900元、2250元、2098元、530元、1080元、1260元、1834.65元、1080元、1300元,平均工资为1691.55元/月。

    在本案诉讼的同时,有多个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发生类似的劳动争议并起诉到本院,这些员工书写的辞职报告和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请与本案中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被告写有辞职报告,同时原告下发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辞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的解释均有一定合理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者。本案中,原告对其之所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解释,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又与被告的陈述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及原告其他员工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作出解除决定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适应工作要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被告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工作年限5 年零7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298.6元(1691.55元/月×6年×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零二百九十八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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