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张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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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涉外纠纷,综合,债权债务

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丢失退货凭证,卖方是否可以主张全部货款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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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宁波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张月红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5月起,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宁波某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立产品供销合作关系,由原告某某某公司提供某某某品牌纺织产品。此后,原告根据某某某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向某某某公司提供了金额2009665.34元的纺织货特,但其仅支付货特1451590.98元,尚欠558074.36元。

被告宁波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某某某公司于20132月变更为被告属实,但某某某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已付清所有货款。并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二年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拖欠货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商品供销合同及附件合法有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实际进行履行。原告向某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后,某某某公司应在扣除退货货款、返利、费用后,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因某某某公司未付清拖欠货款,原告要求易买得公司变更为现名的被告承担付款,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074.3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只能对有证据证实的34098.76元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货款大部分付清,尚欠小部分货款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但被告认为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相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货都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409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后语】


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主张发货,且买方已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主张全部货款是否成立要看综合证据认定。本案中,由于被告作为大型公司,电子数据完善,虽然退货凭证保留一部分,但是大部分遗失,幸运的是买方将电子数据作为买卖双方交易的一个凭证写入合同,且数据保留完好,最终为买方即本案的被告挽回了50万元左右的损失。因此,律师建议再商业社会高度发达的今天,买卖双方一定要做到不管是电子作凭证还是书面凭证要保存完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附:审理中证据相关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可予认定。因为:1.被告对付款明细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无异议,可予以认定;2.对供货统计明细及送货确认单,被告虽对送货确认单有异议,但因被告所提供的某某某电子商务平台数据上的送货明细,与原告的统计明细能相互印证,足可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则作如下认证:1、通知书的费用补差证据,仅系被告提供的2008年至2011年的费用扣费费用清单证据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在后述部门予以综合认定。

2.资金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退货凭证等一套证据,因原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3.对退货确认单,因其上每1笔退货均在2011829日前,能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某某某公怀发货、退货、开票情况组成表中的数据相印证,且其上均有原告员工的签字,故予以认定。

4.2011年度商品供销合同及附件,因原告未持异议,故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

上海商联电子商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子商务平台截图、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周靖、陈伟证言等证据,应予认定。因为:1、原告对使用该平台未持异议,且原告自2008年起使用该平台至2011年底注销前,特别是在20105月起能看到各项数据后,对被告提供的各项数据,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2、原告已按该平骀的发货、退货数据,开出发货截止2011829日前的102230项下1163222.33元,103706项下468885.05元,共计1632107.38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金额未持异议;3、原告虽认为所开出的1632107.38元增值税发票为截止20117月前的发货,此后的8月至11月发货增值税未开,但未提供详细的发货对应明细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某某某电子商务平台下原告的1632107.38元增值税金额,是截止2011829日前的发货、退货后的数据汇总(不包括原告应承担的返利、费用),能每笔佐证,足以认定。4、被告所提供的前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下的所附单证一套,包含了原告送货、被告退货的相关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可佐证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均已包含原告送货、退货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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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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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月红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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