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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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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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确认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行为违法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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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北京市***×西街35号9幢1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4平方米,规划用途是住宅,并于2010年1月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儿子常某某的户口簿记载的住址均在此房屋内。

被告于2011年7月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的住宅房屋进行征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征收的事实,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人民政府也没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在原告不知情,并且没有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除。

    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之后,多次找北京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了解此事,但该中心一直以正在调查核实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与该中心签订征补协议,并按照安置方案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但该中心拒绝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常建尧于2011年7月已发现属于其产权的北京市***×西街35号9幢1层房屋被拆除,其直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安置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律师观点】

原告于2009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区桥西街35号9幢1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4平方米,规划用途是住宅,并于2010年1月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儿子常某某的户口薄记载的住址均在此房屋内。2011年7月上诉人得知房屋被拆除后,为了确定房屋是谁拆除的事实,多次找北京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核实此事,但该中心一直以正在调查核实等各种理由推脱,也不说明当时拆除的具体情况,也不提供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档案记录。该中心于2014年底明确告知原告诉争房屋不是他们拆除的。无奈,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只能通过110报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警方告知是被告于2011年7月对该地区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不构成刑事案件。至此原告才明确知道是被告违法拆除的诉争房屋。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起算,而不应该从2011年7月开始起算。

本律师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 “应当知道”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密不可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具体,必须是明确、准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四个要件。而且,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应视为行政程序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应当知道”不应该是以简单的“看到”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来认定。

同时本案又涉及到不动产。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所以,本律师认为本案应该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仅以原告于2011年7月发现诉争房屋被拆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

所以,本案无论是从2011年 7月起算,还是从2015年6月8日起算,都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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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安艺
  • 执业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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