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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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公司企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来源:刘安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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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某原有坐落于北京市***小后街10号的平房(以下简称10号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2009年7月,**公司获得了**小区二期(二标段)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8日张贴了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王某某所有的10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2009年8月6日,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补偿安置方式及金额”项下约定了王某某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优惠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商品房,货币补偿内容为:“经北京***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区域基准价格为8209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基准价补偿款为171087元,重置价补偿款为70045元(含附属物)。”王某某自愿选择优惠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商品房的补偿方式,即“乙方购买**小区回迁商品房二居室一套,所购楼房面积中15.86平方米内按市场价9折计算;15.86平方米以外在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市场价9.5折计算、在30平方米以外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所购买的商品房按上述优惠计算购房款后,与基准价补偿款在签订购楼合同时多退少补。如中途决定不买,可退还基准价补偿款但不计利息(扣除已发放的周转费)。”双方同时就王某某可享受重置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移机费等各项补助费共计149370元、周转费1500元/月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系由**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

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向**公司腾退交付了10号房屋,**公司则向王某某支付了各项补助费共计149370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房屋周转费至今。2009年8月10日,**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金额为171087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项目为**回购楼“暂存款”。

2014年8月28日,**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金**家园项目预售均价为27800元/㎡。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对**商品房回购户开盘售房,对接**二期商品房回购户销售均价为25650元/㎡(27000元/㎡的基础上给予95折团购优惠),再按照与商品房回购户签订的北京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折扣购房,选房后在2014年9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回迁居民因对公告载明的回迁房购买价格不认可与**公司产生争议,双方未就回迁房购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司亦未向王某某交付房屋。王某某等人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反映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协议第二条约定“所购楼房面积中15.86平方米内按市场价9折计算;15.86平方米以外在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市场价9.5折计算,在30平方米以外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计算”中“市场价”的理解问题双方产生分歧,王某某主张应按照协议签订当时的市场价确定,并表示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本区域基准价格”即每平方米8209元确定安置房购买价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按照《公告》载明价格出售安置房。同时,双方共同确认房屋在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209元。

双方观点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与王某某按照每平方米25650元的价格履行双方的补偿(安置)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协议中的商品房认定为安置房,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是回购商品房,商品房与安置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一审法院回避了使用商品房的概念。再者,原审对于“市场价”的确定存在错误。王某某应充分知晓拆迁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王某某选定回购商品房,应对协议的约定有充分的知晓。**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中,评估公司做出的基准价格,是用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而非双方确认的商品房销售的市场价。如若双方已确定8209元每平方米为市场价,协议中必然要加以注明。而事实上该协议签订的当时,协议双方均知道建设需要一定的施工期限,也均清楚商品房销售的市场价会存在差异,所以才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作出按市场价给予购买人折扣的表述。试想,如果当时已经明确了销售价格为8209元的每平方米单价的话,则此项应该直接写出明确的单位价格,而无需使用折扣来表述。显然,协议双方对何为市场价并非约定不明,只不过在签约的当时对市场价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罢了,而市场价应当随行就市恰是协议双方的共识。因此协议不存在两种解释,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形。关于2009年市场价认定问题,**公司强调8209元为基准价,按照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该地区商品房市场价格为9659元/建筑平方米。而专家组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标准房地产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为拆迁区域与被拆迁房屋物业类型相似的标准样本房屋平均价格,标准重置价为标准样本房屋的重新建造成本。而目前**二期的商品房为精装修房屋,仅装修费每平米就达3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将每平方米8209元认定为销售单价显然罔顾**公司的利益,有悖公平原则。另外,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诸多客观因素,导致工期延迟,这一切均非**公司所愿,也非**公司之过,**公司更是工期延迟的受害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适当参照正常的同类工程建设工期作为认定市场价更为妥当。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认为,单就选房这一行为来看,无论是以选房单的形式,还是以签订安置房购买协议的形式确定具体房屋,都是通过王某某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单方行使选房权利的结果,而不是王某某与**公司协商一致进行约定的结果。原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公司协助选房,并交付所选房屋的诉求,因诉争《拆迁协议》未就回迁房具体价格、面积、坐落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订立安置房购买协议,故王某某该诉求被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首先,从我国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际履行和交易习惯上来看,选房这个行为《拆迁协议》的履行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给付义务,其关系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所以,王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公司协助配合选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把选房看做是《拆迁协议》的附随义务,同样该项附随义务也直接影响到拆迁安置补偿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所谓附随义务就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使合同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权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是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义务。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行为,或造成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据此,王某某认为“选房”无论是作为《拆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的给付义务,还是作为《拆迁协议》中的附随义务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原审法院将“选房”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王某某认为,依据《拆迁协议》约定的居室情况,王某某行使选房的权力,**公司必须履行协助选房的义务,而不得为选房限定条件、设置障碍,或加以阻挠。没有选房就不会有确定的面积及坐落。如果,通过选房有确定的房屋面积及坐落,法院是可以作出交房判决的,原审法院将选房与交房混为一谈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固然没有错误,但是,没有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正是基于此,原审法院又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驳回王某某原审提出的关于要求**公司协助选房并交付房屋之诉求。综上,王某某认为“选房”无论是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中所规定的“协助”义务,还是属于《拆迁协议》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辩称,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审理查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某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向**公司腾退交付了被拆迁房屋,故**公司本应依约向王某某交付回迁安置房,但随后双方因安置房价格如何确定即协议约定的“市场价”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产生争议,该争议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该院认为:

第一,从双方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双方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由被拆迁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是我国进行拆迁并出台相应政策法规之本意。但若将协议约定的“市场价”理解为现今已成倍增长的市场价,则会发生拆迁方以低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又以高价安置被拆迁人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及被拆迁人利益,亦显然与我国拆迁政策法规原有之意背道而驰;

第二,从协议具体内容来看,协议签订后**公司即向王某某出具了“暂存款”收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多退少补,故应视为王某某已在协议签订后即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按照通常理解,房款支付当时购房价格应已经确定,即当时的市场价格,**公司以部分房款已支付数年后的市场价主张购房款显与常理不符;同时,协议仅对**公司应向王某某交付安置房进行了约定,而对于交付期限未作任何限制,现距王某某签约交房已近7年,**公司至今未向王某某交付回迁房,且其所付周转费亦未随市场行情增长,现将房价上涨、不及时交付安置房的风险悉数负于王某某之身显失公平;

第三,从格式条款的提供角度理解,该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诉争协议系**公司所提供之格式文本,协议中对于“市场价”的判断时点无任何定语约束,现市场价较之协议签订之时已大幅增长,故应对此做不利于**公司的理解;

第四,从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来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双方均同意按照“本区域基准价格”即每平方米8209元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故亦应按照每平方米8209元的价格标准确定王某某回迁房价格。

综上,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市场价”应按合同签订当时的市场价理解,双方已就合同签订当时的市场价为8209元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不持异议。

对于王某某要求**公司协助其选房并交付所选房屋之诉求,因诉争拆迁补偿协议未就回迁房具体面积、楼层、坐落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订立安置房购买协议,故王某某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小区的精装修造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该价格已经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证据2.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的《专家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小区项目标准房地产价格为9659元每建筑平方米,标准重置价为1450元每建筑平方米,二者相减得出基本价格8209元每建筑平方米,因此8209元仅为土地的价格,并不包含房屋的建筑安装成本。王某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针对**公司提交的2份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2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公司拆迁时承诺的就是8209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开信中也为8209元每平方米,故**公司主张的9659元每平方米没有依据。此外,从2009年拆迁至今,**公司从未提及装修费问题,王某某认为商品房价格中已经包含装修费。本院认为,王某某认可**公司二审中提交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律师观点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市场价”应如何理解。

市场价应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本区域基准价格”8209元每平方米;**公司则主张市场价应当为2014年的市场价,即使按照2009年的市场价,也应增加标准重置价及装修费用。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对合同条款如何解释。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是否应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使被拆迁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若将该“市场价”理解为拆迁数年后增长数倍的市场价,则会产生拆迁方以低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又以高价安置被拆迁人的情形,且双方于2009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公司至今尚未向王某某交付房屋,若以2014年的市场价格确定购房价格,显然有违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显失公平。2009年8月10日,王某某向**公司支付了回购房屋的暂存款,**公司认可该款项为王某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因此以当时的市场价确定购房款方符合常理。

关于是否应在2009年区域基准价基础上增加装修费用3000元每平方米及标准重置价1450元每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未约定装修费用,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网页打印件仅表明其于2014年向北京市住建委申报的**小区的精装修造价为3000元每平方米,无法证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约定的购房价格中不包含装修费用及房屋的实际装修价格,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出的增加装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标准重置价,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被拆迁人购买回迁商品房的价格应包含标准重置价及2009年标准重置价的具体数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曾向被拆迁人送达过《专家鉴定意见书》,且其在一审中同意按照“本区域基准价格”即8209元每平方米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其在二审中提出应增加标准重置价1450元每平方米,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王某某要求**公司协助其选房并交付所选房屋之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首先,从我国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际履行和交易习惯上来看,选房这个行为《拆迁协议》的履行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给付义务,其关系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所以,王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公司协助配合选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把选房看做是《拆迁协议》的附随义务,同样该项附随义务也直接影响到拆迁安置补偿能否顺利履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所谓附随义务就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使合同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权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是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义务。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行为,或造成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据此,王某某认为“选房”无论是作为《拆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的给付义务,还是作为《拆迁协议》中的附随义务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原审法院将“选房”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王某某认为,依据《拆迁协议》约定的居室情况,王某某行使选房的权力,**公司必须履行协助选房的义务,而不得为选房限定条件、设置障碍,或加以阻挠。没有选房就不会有确定的面积及坐落。如果,通过选房有确定的房屋面积及坐落,法院是可以作出交房判决的,原审法院将选房与交房混为一谈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固然没有错误,但是,没有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正是基于此,原审法院又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驳回王某某原审提出的关于要求**公司协助选房并交付房屋之诉求。综上,王某某认为“选房”无论是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中所规定的“协助”义务,还是属于《拆迁协议》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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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安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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