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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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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 ,,19753月某某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逃后于2011103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抓获,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4528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11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刘某某被逮捕后,刘某某家属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为刘某某进行辩护。

    【公诉人指控】

    1994年1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的侄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侄子在学校因争玩具发生争执。次日早上,刘某某的叔叔刘某田到某小学找校长李某某询问情况,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学校教师劝开。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田(已判刑)先后到学校与李某某理论,在办公室里,两人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刘某田将李某某按倒在办公桌上,被他人劝开,将刘某某、刘某田拉到屋外,并将李某某锁在办公室内,双方隔门对骂。此时,刘某水(另案处理)也赶到现场。刘某某、刘某水将办公室的门跺烂,李某某持桌子腿冲到屋外,刘某某等三人持砖头乱砸、乱打李某某,后刘某水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李某某左侧背部。致李某某枕部、面部、左侧背部多次损伤,胸主动脉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1、刘某水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系自己朝李某某左边扎了一刀;刘某田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刘某水持刀朝李某某腰部扎了刀;证人尹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刘某田的矮个弟弟即刘某水从大门西侧过来,到李某某跟前往李某某身上扎了一刀;证人房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她遇见矮个即刘某水拿着刀,就给这矮个夺刀,夺下刀后把刀交给了李某亮的儿子李某;证人李某亮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时他儿子李某在现场,房某把刀夺下后交给了李某,李某把刀交给了他,他交给了公安机关。刘某水及上述证人对刀形状描述一致,且根据周公刑技法检字第2号尸体检验报告。可知,李某某的死与刘某某无关。

    2、虽刘某水、刘某军及证人李某亮、房某、李某兰、王某梅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事发前刘某某在现场,但均不能证明刘某某参与并伤害李某某的事实。

    3、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称案发时确实不在现场,到学校时被老师拦在校门外;李某亮也证实刘某某来时,被老师拦住拉到校门外。

    4、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前他和刘某峰在某村李某家干活,听说事情发生后和刘某峰一起去了学校,到校门口时被房某、李某霞、李某雷、李某军拦住,但是从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询问房某、李某霞、李某雷、李某军等人是否拦住刘某某不让再进学校,更没有对证人李某民和刘某进行调查取证。

    总之,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16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31日起至201810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但现在证据中没有可以认定刘某某实施伤害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具有完全排他性的证据链,系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之上,因此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总之,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我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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