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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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乔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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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2民初9527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xxxxxx欠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8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x(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xx;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乔某某欠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xx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10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及保证人求偿,被告乔某某并无资产可以执行,随即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查封拍卖了原告xxxxxxxx两套房产,以偿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于2015510日自愿出具了一份久条,承诺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河南xxx实业有限公司的久款及查封拍卖上述房产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并承诺力争于20158月份解决。但近两年来,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保证真实下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所负債务提供担保,并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乔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乔某某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81日计付利息损失与欠条载明的20158月份解决不符,应自201591日起开始起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ー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代偿款xxx万元,并以未偿还代偿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91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偿还完毕之日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公告费xxx元,共计xxxxx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

OO十二三十一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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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尽安
  • 执业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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