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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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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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01刑终734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司机,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监视居住,201765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某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7)豫0108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113013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A×××××号水泥罐车从大河路古须路北约1.5公里路东搅拌站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碾压,致使张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秦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张某符合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供述,证人孙某、李某、丁某、宋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110接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挂靠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巩义市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各项损失xxxxx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xxxxx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也没有营运资格证,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未进行年检,也没有营运资格证,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由于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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