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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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段某、黄某、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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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91民初20664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某,被告段某,被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贸某与被告段某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xxxx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我把车辆在201561日卖给董某,所发生一切风险和事故责任由董某来承担。

被告网络科技公司辩称:黄某于201515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协议约定黄某所有车辆任何违法违章违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有乙方黄某自行承担,其车辆所有风险债务纠纷均有乙方自负,因此该事故应当由司机及实际车主外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如果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驾驶人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本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94日,被告段某驾驶豫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康平路福禄路交叉口时,与贸某驾驶的豫A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有财系豫AXXX号出租车车主;2.原告高某某系豫Axxx号出租车承包人3.被告网络科技公司系豫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4.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201698日,郑州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车损估价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XXX号军车损为xxxx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xxxx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矢为车损费xxxxx元、施救费xxx元、拖车费xxx元、拆检费xxxx元、评估费xxxx元、停运损失xxxx元,总计xxxxx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xxxx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xxxx元、评估费xxxx元后,原告剩余损失为xxxxx元。因被告段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xxx元。原告的评估费xxxx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xxx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xxx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xxx元,被告段某、被告河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号

书记员刘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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