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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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吕某某与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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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1民终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凯,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漯河市源汇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81日日起诉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1214日作出(2016)11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工程某某、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于20175,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零一七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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