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吕某某与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凯,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漯河市源汇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日起诉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工程某某、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于2017年5,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上诉人程某某、吕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零一七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