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秀珠律师

沈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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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引起的劳动争议---民商法-劳动争议

来源:沈秀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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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该起案件系法律援助案件)】:张某陈述其于20119月被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用,从事挂钩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8月,遭公司无故口头辞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还无故克扣张某工资,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判决】

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诉主体有误,驳回张某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4534元。

【律师分析】

在仲裁程序中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张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以此主张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派遣关系。张某否认签过该合同又不同意做笔迹鉴定,让本案陷入被动,直接导致其主张的权益无法维护。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依法申请追加某劳务派遣公司为本案被告,期间张某还是否认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过合同,但因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亦没有做笔迹鉴定,鉴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从而导致张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得到支持,因张某无法提供其加班的初步证据,故加班工资请求亦被驳回,法院只支持了张某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534元,该赔偿金由派遣方即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案外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由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故劳务派遣至少必须有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协议》两份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二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的工作岗位。具体到本案张某从事的职位为挂钩属常规的生产线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的岗位,故该派遣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基本条件。

本案亦存在逆向劳动力派遣的情形,责任承担方应有用工单位承担而非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合同,在时间上,受派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招聘后,先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接受派遣单位的派遣前往接受单位劳动。而本案张某于2011924日就应聘到公司,受其管理,并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697元,2011108日,才与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某派遣公司名义将张某派遣到公司从事原工作。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它是逆向劳务派遣,是一种假派遣,尽管在这种假派遣中,劳动者也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含有派遣内容的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选择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以假派遣行为逃避对张某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遗憾的是张某并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全部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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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沈秀珠
  • 执业律所: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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