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离婚后仍以夫妻关系居住,共同购房登记一人名下引起争议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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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张琼英与丈夫王春江离婚。十几年过去了,她一直没再婚,也没离开当初的那个家。在她心里,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哪怕仅仅是表面上的),远比她自己的幸福重要。因此,她委曲求全,不再婚、不离家,在离婚后依然和孩子、“丈夫”住在一起,并且以为日子会一直这样过下去。 

  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变化。那一年,儿子考上了大学。从那时起,她与前夫之间的房产官司就像噩梦一样纠缠着她。她至今仍没弄明白,离婚后与前夫以夫妻名义买的房子,怎么就没她的份了? 

  结婚十年,协议离婚 

  1986年,经人介绍,27岁的张琼英认识了与她同年的王春江。经过将近一年的交往,两人走进了婚姻的殿堂。1989年,儿子出生了。有了儿子之后,他们的生活简单、平静,但还算幸福。 

  张琼英说,1987年结婚时,她和王春江另立门户,住在北京市西直门外的一处平房里。那是王春江母亲的房子。1988年,王春江的母亲去世。1992年,张琼英和王春江居住的平房拆迁,改建楼房。张琼英和儿子主要住在自己母亲家里,王春江大多数时候和朋友住一起。 

  1995年回迁时,张琼英发现,回迁房面积很小,达不到图纸所说的标准。于是,经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协调,退回补交的购房款,承租了由该中心直管的一套一居室公房,即本文所提到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并不是当初的平房,因为这个缘故,王春江后来说诉争房屋是他继承的他母亲的遗产),承租人为王春江。 

  1997年10月,张琼英与王春江协议离婚。那时,儿子刚刚八岁半。 

  为了孩子,离婚没离家 

  离婚后,儿子由王春江抚养。根据两人事先的协议,房子给孩子和抚养孩子的一方居住,另一方搬出去。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上,只是表明张琼英应搬出去住,并未明确表示“房子给孩子和抚养孩子的一方居住”的意思。 

  离婚后,张琼英回自己母亲家里住了几天。王春江又是打电话,又是托人求情,为了照顾儿子,张琼英回到了“自己的家”,和儿子、王春江住在一起。 

  离婚后,虽然不再是一家人了,但他们仍像一家人一样地生活着,一个锅里吃饭,一个屋子里睡觉,与离婚前没啥两样。 

  在外人看来,他们还是一家人。事实上,除了身边最亲近的人,街坊邻居和张琼英的同事都不知道她和王春江离婚了。张琼英说,要不是他们后来因为房产纠纷打官司,估计到现在也没几个人知道。 

  在张琼英的内心深处,虽然离婚了,但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两人还是夫妻关系,她还是妻子,王春江还是丈夫。 

  1999年,王春江下岗后,向张琼英家里借钱买了一辆车在离家较远的丰台区拉“黑活”。一段时间后,王春江对张琼英说,每天跑来跑去的,挣点钱还不够早晚来回跑的油钱,他就在那边跟一个朋友挤一挤。这样一来,王春江基本上就不回家了。张琼英没想到的是,王春江又结婚生子了。正是因为王春江有了第二段婚姻,才导致了他们之间这场6年未决的房屋产权纠纷。 

  被前夫起诉要求腾房 

  2001年,张琼英和王春江承租的那套公房进行房改,以成本价售房。张琼英和王春江商议,决定购房,并约定房子归儿子所有。于是,由张琼英出资3.7万多元,以王春江的18年工龄和张琼英的15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0.9%,购买了诉争房屋。 

  尽管当时两人已经离婚,但仍是以夫妻名义购买的。对于这一点,买房时填写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能清楚地反映出来,在该表中,两人之间的关系一栏填写的是“夫妻”。 

  张琼英没有想到,王春江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名,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上“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签了“同意”二字。就这样,2001年7月13日,王春江成了诉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而张琼英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反正房子是留给儿子的,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无关紧要。张琼英说,自己当初抱着这样的想法,加上不懂法律,所以知道王春江是诉争房屋唯一产权人之后,并没有过分追问房产证的事,也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007年,儿子上大学了。就在儿子入校的第二天,王春江回家了。他说自己在外面欠了钱,要把房子租出去。他让张琼英先回她母亲家住,张琼英不同意。因为张琼英坚决不腾房,王春江将她和儿子告上法院,要求她和儿子腾房。 

  在法庭上,王春江说诉争房屋是其母亲生前留下的,其于2001年获得所有权,是其个人财产;并且说,付款时他支付的是现金。在张琼英出示存折,并提出付款时不收现金只收存折时,他又说,是他付的钱,用的是张琼英的存折。 

  张琼英出示了存折,证明由其出资,以王春江的名义购房,同时强调自己无其他住房,所以不同意腾房。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张琼英腾房,但鉴于其子“正在学校读书,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来源”,王春江作为父亲有义务为其提供住所,所以对王春江要求其子腾房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琼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后者于2008年4月2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这两份判决都确认了王春江为诉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 

  但张琼英还是坚持不腾房。2010年,儿子大学毕业,王春江再次起诉,要求儿子腾房,并获得法院支持。随后,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琼英只得搬出诉争房屋,和儿子一起蜗居在她母亲家的一间小屋里。 

  张琼英于2011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她上诉,再被驳回。基于同样的原因,她于今年提出的请求判决王春江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01年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也被法院驳回。 

  再审是唯一的指望 

  一切都回到原点。张琼英要想得到属于自己的产权,唯有对确认王春江是诉争房屋唯一产权人的判决再审这条路。 

  张琼英的代理人、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如宝告诉记者,目前唯一可走的路子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张琼英曾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但该院认为,一方面,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张琼英从诉争房屋迁出,2001年房改售房时,王春江作为承租人购买诉争房屋,房屋登记产权人也为王春江,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王春江在离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成为房屋产权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购房时两人已离婚,且法院两审均驳回了她要求确认她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所以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她和王春江的共同财产,因此决定不立案。 

  目前,张琼英已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递交相关信访材料,希望法院能启动再审程序。 

  张如宝分析说,最初张琼英与王春江承租直管公房时,两人是夫妻关系,王春江是登记承租人,张琼英是共同承租人,是共居人。如果两人没有离婚,该直管公房被二人购得,不管产权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一个人还是两个人的名字,房子都是两人的共同财产。但在两人离婚且约定张琼英从诉争房屋迁出的前提下,如果张琼英确实迁出了诉争房屋,并且由王春江一人出资、出工龄购买,那么张琼英毫无疑问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但现实情况是,购房时的有关材料足以证明他们是以夫妻名义购买的,并且张琼英出资、出工龄了,此时房屋的产权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应有张琼英的份额,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对此并无影响。再进一步说,就算两人已离婚,夫妻关系不存在,诉争房屋也是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琼英也应分得相应的份额。 

  张如宝律师认为,成本价购买直管公房是北京市民享受的一项优惠政策,而已出售的直管公房的产权并不像一般商品房那么明晰,登记产权人未必是真正的产权人,也可能只是部分产权人,这类纠纷并不少见,对其处理尤应慎重。 

  在张琼英与王春江的第一次诉讼中,由于不懂法律,张琼英没有提出反诉,没有提供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购房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主要依据房产证确认王春江是诉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致使她后来所有的维权行动陷入窘境。 

  “有希望,但很艰难。”张如宝认为,张琼英现在只能寄希望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这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认定产权,源泉证据比房产证更重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 

  就本篇报道提及的案情而言,北京两级法院确认王春江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主要的裁判理由有四:一是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是王春江;二是王春江与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01年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三是两人离婚时已约定张琼英从诉争房屋迁出;四是购房时两人已离婚。换言之,无论是购房协议,还是房产证上都找不到张琼英的名字。 

  如果从常规的裁判思维来看,上述判决的确并无不妥之处。就法律效果而言,既尊重了购房契约的自由,又尊重了房产证所表彰的物权效力,还注意到了张琼英与王春江离婚时“张琼英从诉争房屋迁出”的约定。 

  既然法院裁判文书并无不妥之处,张琼英为何又屡屡采取措施,主张自己的一半房屋产权呢? 

  笔者认为,张琼英与王春江的房产纠纷之所以走到今天,问题大概出在两个环节上。第一个环节是,认定房屋终极产权的源泉性证据有没有,居于何种法律地位?这一环节与法官的裁判思维有关。第二个环节是,张琼英目前主张权利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如何?这一环节与张琼英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能力有关。 

  就第一个环节而言,我认为房产证不是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据。如果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与买房合同记载的买受人相比,存在记载错误,买受人有权依据买房合同更正房产证。即使与买房人签订买房合同的买受人只有一人,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名义买受人名下还有第二位或者第三位实际买受人,人民法院也要尊重名义买受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达成的此种共有关系、代理关系或者信托关系的协议。究竟适用哪一法理,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斟酌确定。 

  我认为,在认定物权乃至准物权的民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情况下,认定产权最重要的证据是源泉证据和基础证据,而不是产权证书等权利推定证据。凡是权利推定证书,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可被依法推翻,以充分尊重民事生活的意思自治与原生态的民事生活习惯。 

  第二个环节是,张琼英反复强调其在王春江买房时提供了存折及其项下的资金,而且提供了自己的工龄。这些本都是认定张琼英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有力证据。既然其观点未被法院采纳,很可能意味着张琼英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能力尚显薄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把握还存在一定缺陷。如果张琼英依然认为自己冤枉并坚持申诉,一定要拿出更加扎实的证据。 

  本案还牵涉出了一个新型的法律问题,即离婚不离家的法律现象。夫妻在法律上已经离婚了,但由于双方或者一方无法独立购房或者租房,而被迫生活在一起。这当然是高贵的精神生活向世俗的物质压力低头的无奈之举。但是,我们也愿意提醒这些人士要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在离婚之时就在法律上把房屋的产权分割清楚,以便好人当好,杜绝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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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爱军
  • 执业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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