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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见理故意杀人一案的

来源:靳红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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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于见理故意杀人一案的

刑事诉讼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于见理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于见理的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人在原审时参与了诉讼,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当时已经表示了对受害人遭遇不幸的痛心和对于受害人亲属的同情,现在仍然一样,我也真心希望公安机关早日侦破此案,告慰受害人在天之灵。既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有必要根据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的情况,提出本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势必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

  1、侦查机关严重超期羁押

  从全部侦查卷宗材料来看,始终没有见到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延期侦查的批准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200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后,应当在2004年11月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但事实上,侦查机关直到2005年的元月四日才移送案件,超期羁押长达二个月又24天。当辩护人提出并要求追究责任时,控方称“已经发现并指出,侦查机关已经改正”。然而,当本案于2005年2月1日被退回补充侦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的规定,应当在2005年的3月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然而,侦查机关直到2005年4月21日才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再次超期羁押长达一个月又20天。这如何能说已经改正了呢?法律是神圣的、严肃的,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

  2、侦查过程中涉嫌刑讯逼供

  本辩护人在2005年元月27日第一次会见我的委托人时,他便提出自己遭遇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而且在庭审中拉起裤管让法官和大家看刑讯逼供遗留在腿梁上的伤疤。对此,控方检察官予以否认,理由是被告人没有证据。事实上在现阶段,被告人在看守所遭遇刑讯逼供,是根本无法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因为所有羁押场所全部是由公安机关控制的。关键的问题是,侦查机关在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否对被告的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确定被告提出刑讯逼供遗留的伤痕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存在,或者说在每一次讯问时,都有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在场证明。如果控方不能举证证明,那么就应当认为被告关于刑讯逼供的陈述是可信的,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存在的,进而得出一个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可采信的结论来。

  3、侦查机关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在本案中,沈丘县公安局于2004年1月29日作出了沈公刑技鉴字[2004]第016号《轮胎痕迹检验鉴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然而根据本人在会见时询问被告人和侦查卷宗的全部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征求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这是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4、侦查机关没有听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更没有围绕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查证

  本人在两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反复强调向公安、检察机关作出了无罪辩解,但是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理睬。如被告反复说明案发当天,送受害人转车后,以30元的价格拉一们从云南玉溪的高丛进到北杨集做生意的事实,经本人了解也确有高丛进其人;反复说明作为案件证据之一的旅行箱,是自己1997年在洛阳市关林做生意时为原女朋友买的;案发这一天晚上,确有“前于洼约30岁的人,用摩的拉了一位外地客商”到过北杨集的杨新权家。这些事实情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认真听取、记录和核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另外,从公安机关调查杨新强的笔录仅查出“杨新权夫妻来认识于见理”不难看出,其对于被告提供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极其不负责任。极不愿意查出被告人无罪的结果来。

  侦查机关上述侦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同时,这也是历来产生冤、假、错案的症结所在。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1、被告人的口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应当看到,凡历来的冤、假、错、案中,无一不是注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几乎所有这些案件,全部都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凡刑讯逼案件侦查机关都不会承认,而且被告人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决不能不认真考虑被告人关于刑讯逼供和无罪的辩解;而且也决不能将其作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有多次有罪供述,但当2005年元月27日本辩护人会见被告时,被告人直陈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事实情节,告诉辩护人自己没有作案,并对于自己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及没有作案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地陈述。第一次开庭时,拉起自己的裤管让法官验证腿梁因刑讯而留下的疤痕。情绪激动、陈词慷慨。由此可以认为,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而且由此完全应该肯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2、沈丘县公安局沈刑技鉴字[2004]第016号《轮胎痕迹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在侦查、起诉机关,认为该证据是认定被告人到过现场的铁证,是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其实不然。本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根本就不能也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因为,本案是故意杀人案件,人命关天,所有证据必须要具有完全的的排他性、稳定性。但该所谓的鉴定书却认为“现场遗留的摩托车轮胎痕迹分别与样本痕迹花纹图案相同且大小相等,构成了种类认定条件”,进而得出所谓的结论“现场提取的摩托车轮胎痕迹与于见理所骑摩托车轮胎类型相一致”。以本辩护人之见,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到达现场的就是本案被告人及他所骑的摩托车。因为,既然是痕迹鉴定,就应当是该摩托车在现场轧、擦等遗留的物质成份的检验结果,或者是该摩托车独特地痕迹特征的比照,而且结果是确定无疑的。由于该种类型和型号的摩托车轮胎年销售量无法估算,在社会上使用的也决不仅有此一个,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加之侦查机关没有向被告人告知鉴定的结果及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其程序的违法性和鉴定结果的不科学性、不可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使用。

  3、作为物证的旅行箱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根据本人在时被告人作出的辩解,该旅行箱是自己1997年在洛阳关林做生意时,为送自己的前一个女朋友所购买的。而买回箱子后女朋友已经离去,处于对女朋友的怀念而长期保存下来。其后为了做气球生意而放置在胞妹于小倩家中。而当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扣押了该只旅行箱后,便由被告人“承认”了“是受害人的”。在辩护人会见时及原一审开庭时,被告否认了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控方想要证明该只旅行箱确系被告人杀害受害人得到的,至少应该证明,案发前受害人确实购买过或者持有过该旅行箱。否则,就无法使自己指控的事实被法院认定。

  4、侦查机关调查罗文香的笔录的内容不可采信

  在作为被告人的妻子罗文香于2005年元月26日办理委托手续时,本辩护人反复追问:他(被告人)杀没有杀人你一点也不知道?他从来也没有和你说过什么?。罗文香十分肯定的回答:“他只说过用‘摩的’拉过一个从广州打工回来的女的,到了高营转盘转乘昌河车走了。这个女的被人杀了,公安上怀疑我,我也没办法说清楚”。而当侦查人员调查时却威胁道:“于见理都承认杀人了,而且喝酒后也和你说了。你要是不承认,他被 *** 毙,你被判包庇罪送进监狱,把你的两个儿子送到孤儿院”,在此威逼和引诱下,才迫使罗文香“承认”被告人“喝酒后说过”。尽管如此,也只是说把那女的弄的半死不活的。这倒像要浇哪块地就把水往哪块地里引的作法。因此,对于向罗文香威胁和诱导调查所作的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5、其他证据对于被告人是否犯有故意杀人罪不具有证明力

  ⑴王向阳报警及现场勘验笔录,只能证明受害人被人杀害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是何人所为;

  ⑵赵先玲只能证明被告人在乌海用的是假姓名,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犯有故意杀人罪;

  ⑶杨秀美的证明,是基于被告人辩解自己将受害人送到高营转盘时杨秀美在商店内。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杨秀美称“没有看见”,不必然得出事实不存在的结论。即使当时看见,也极有因时间长而被遗忘的可能。

  三、被告人无罪辩解是可信的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完全可以相信的。至少,在对于被告无罪辩解所陈述的事实是需要进行查证的。

  (一)在本人会见及检察官审查时以及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充分说明被告人主张有案发当日拉云南客商这一事实。根据本人向杨新权夫妇调查的情况也证明了,被告人在送受害人到达目的地(高营转盘)后,又拉一位叫做高丛进的客商到北杨集找到杨新权夫妇做气球生意,确实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见辩护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杨新权夫妇本身就不认识本案被告人。而侦查机关找到杨新权夫妇后,只简单的询问:“是否认识于见理”,这是对于人命关天的大案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失职,是玩忽职守。既然是补充侦查,就应当查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而绝对不能因为其不认识于见理而否认被告人主张的事实。

  (二)据被告人辩解,其被扣押的箱包是自己1997年在关林做生意时,为原来的女朋友所买。假如侦查机关不是主观臆断,破案立功心切,能够认真听取被告人主张的事实情节,并认真进行核查,也许本案早已真相大白。对于如此重大的案件,作为侦查机关有义务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并进行认真查证,决不能因为证据不好查证而坐失良机,这种做法无异于草菅人命。

  (三)按照被告人的辩解,在被踢过一脚之后,而且一句“如果这人找不到,就是你干的”,正是由于侦查人员简单粗暴地作风,才使得被告人产生了恐惧的心理。为免受皮肉之苦,才遁机逃了出去。按照被告人的说法,在外面还时常拨打被扣押的手机,想等破了此案再考虑回家。如果被告人所表述的心理状态属实,这个“逃”倒不如说是躲在了外面。但是,侦查机关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人外逃了,就肯定是他干的啦”。所以一直把犯罪嫌疑人圈定在本案被告人身上,造成了本案在实质上中止了更大范围的侦查,更造成了本案无法再继续突破的严重后果。

  四、关于对本案原一审的个人基本看法

  1、原一审本人参与了诉讼活动,在2005年6月30日庭审结束后的7月20日左右,本人打电话询问案件结果,被告知检察院撤回了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这种作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是违法的。因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只能作出(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一审法院却同意由检察机关撤诉,这一作法是不恰当,是违法的。

  2、从原一审法院同意检察机关撤诉的作法,充分证明原一审法官和检察机关已经认识到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就不会同意检察机关撤诉,检察机关也不会撤诉;撤诉后检察机关如果补充新的证据,可以重新起诉(因为由于检察机关的撤诉,原审理程序已经终止),法院也可以重新组织质证。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就应当退回并监督公安机关撤消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径行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却在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人罪名成立的死刑判决。本辩护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是枉法裁判、草菅人命的作法。

  五、对于发回重审处理结果的建议

在此,我想说,我充分相信参加审理本案各位法官的智慧、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水平,会对本案作出公正且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为此,综合本人上述第一、二、三条的全部辩护理由,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裁定,足可以认为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更鉴于上述原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从人权保护及现行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立即释放我的当事人。(这是2007年8月3日再审时本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次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本该引起贵法院重审法官的高度重视,尊重并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竟然作出了意想不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那么,今天的开庭,是因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足以证明该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假如不是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话,判决被告死刑是绝对不会错的。既然再次发回重审,绝对不是因为量刑偏重的原因。综合本案证据的严重不足,加之佘祥林、赵作海案件的前车之鉴,更加之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真诚希望审理本案的法官,重视并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立即释放被告人于见理,以彰显我国公正的司法制度。

  以上辩护意见,呈请各位法官在合议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此 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靳红站

                 二OO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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