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其他证件号码A222595XXX,台湾人,住台湾省新北新莊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4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红湖路路段时,其车头与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经对林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5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以及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王 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