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刘某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郑某,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刘某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刘某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的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该次借款的全部本息。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要求,由于此前原被告双方已有成功合作的基础,原告便依照原借款合同的条件,再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但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24000元。
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第9.2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84,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日);3、被告刘某娜对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2%/月,被告杨某违约,需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账户转款283500元。被告杨某出具《借据》、《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
2014年8月23日,被告杨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300008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账户转款94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账户转款183500元。被告杨某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原告当庭主张当日已将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与被告杨某。
另查明,被告杨某、刘某娜系夫妻关系。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账户转款94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杨某名下账户转款183500元。原告当庭主张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原告已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杨某应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
涉案《借据》、《收据》并未约定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虽然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关约定,但该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杨某并未在第二笔借款中签订《借款合同》作出相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计息、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3万元等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证被告杨某借取本案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了借款系被告杨某的个人借款,或者二被告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某娜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共收取95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