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

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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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成功代理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陈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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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XXXX号某大厦X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9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XX区。

上诉人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x 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本案所涉粤D×××××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2月23日,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陈某,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交接记录表显示涉案车辆临时停放原告处两个月18天。据此,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是2012年4月12日开始停放到原告处,但对是谁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处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停放当天的视频记录。原告主张,因为时间太久,已经无法查找到。原告主张,通过公安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得知被告电话后,有联系被告,但电话打不通。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管理的小区的一个死角位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1528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保管费用,应当举证证明是被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但无法证实是被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原告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以及实际占有人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管费用,应当证明与其建立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但原告庭审明确陈述,其也不知道是谁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其管理的小区。因此,原告仅仅依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就主张被告与其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车费1528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的双方主体应当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12年4月12日,该粤D×××××车辆自助领取临时停车卡并进入上诉人管理的某花园小区,其行为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明确该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但由于时间久远,己无明确资料表明当时领卡进入小区的司机的具体身份,但不管该司机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抑或实际占有使用人,其目的均是为了该车辆能够得到有效安全的保管,而该有效保管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就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我国,机动车辆强制施行登记注册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车主的财产安全,也是为了保障他人在受到机动车辆侵权时能够第一时间及时有效的找到第一责任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不仅对该车辆享有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根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中心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确定无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委托或授权他人驾驶或代为停放其车辆,但是不管是谁驾驶或停放其车辆,都是基于被上诉人授予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停放在此地长达三年多时间却不予领回,显然属于疏于管理。涉案车辆随时可能由于车主的疏于管理引起不必要的损害,被上诉人受益于上诉人对该车辆恪尽职守的保管,却尚未支付任何保管费用。如果当时的停车人为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保管合同违约,即使当时的停车人不是被上诉人,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该车辆的保管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无因管理而受益,应承担上诉人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和费用,因此,不论何种情况,被上诉人都应当为该车辆在上诉人停车场所引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仅仅依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中心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就主张被告与其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社会公民的认知常识,无法有效遏制社会不良之风,纠正“僵尸车”行为,不利于保护守法者的合理利益。注册登记制就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受到登记物侵害的其他人能够找到责任人提供便利,这也是社会公众对此的一般认知。对于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僵尸车”现象已经逐渐受到社会关注,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对此情形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管理和解决,只能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申解释进行处理,但该现象追究到底不过是车主的不作为,如果车主能够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认真履行管理和保管义务,并且认识到疏于管理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就不会出现“僵尸车”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一审法官漠视上诉人对本案纠纷标的物进行无因管理所付出的,忽视上诉人为找到车主所进行的查访、通告等行为,在上诉人取得车主的确切资料的情况下,仍将应负责人的车主确定为不明确、不适格的被告,这种判断逻辑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作为社会公民对法律的一般理解和认知,属于对法律的不当解释,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上诉人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而且如果一审的判决理由成立并且形成参考性的判例,那么对社会的影响无疑也是不良的,以后车主可以通过否认自己是停车人的方式来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僵尸车”行为提起的责任追索,而“僵尸车”导致的长期占用停车位、影响出行安全、自燃危险等危害后果可能就会时常发生并引起更大的矛盾纠纷,不利于建设文明、诚信的社会。

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与寄存人约定由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保管费。本案寄存人于2012年4月将车辆寄存于上诉人处至今未将车辆取走亦未支付保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停车人是否为车辆所有人的问题,保管合同并不要求寄存人与物品所有人为同一人,持有保管凭证的人即被认为是寄存人,但在无法确认寄存人的情况下,则应当将寄存物所有人视为寄存人。原审法院仅以无法确认停车人即为车辆所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013天,每日按照15元计算,共计15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15195元。

三、驳回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袁 劲 秋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六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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