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

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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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功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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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XX。

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吴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科技)、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担保)、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某科技)、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杨某,被告深圳某科技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江苏某科技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担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科技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X-X-XXX),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深圳某科技提供特种车配件产品的集中采购等供应链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接受深圳某科技下达的采购订单,向深圳某科技指定的供应商南京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深圳某科技所需特种车配件,在收到深圳某科技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货确认书”,并收到深圳某科技向原告出具的与货款金额相等的支票后,原告向深圳某科技的指定供应商支付了货款。现由于深圳某科技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多名债权人查封其公司财产,深圳某科技向原告开具的支票不能正常托收,深圳某科技也明确告知原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深圳某科技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844642.95元。某担保、江苏某科技、吴某作为对深圳某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深圳某科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某科技向原告支付货款20844642.95元;2、被告某担保、江苏某科技、吴某对深圳某科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深圳某科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深圳某科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844642.95元予以确认。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江苏某科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江苏某科技、吴某对原告起诉主张其应就被告深圳某科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某担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某担保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X-X-XXX),根据该合作协议,原告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JKJHQ-XXXX-XXX,货款金额为10,432,286.90元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JKJHQ-XXXX-XXX,货款金额为10,412,356.05元的《购销合同》,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同日,原告又根据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指令,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合同》,购买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需设备。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要求供应商向其交付的《购销合同》所列设备,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产品验收单”后,原告按《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供应商支付了足额货款,完成了对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交货义务。而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票号为306095XXXX36XX73,金额为10432286.90元,及票号为306095XXXX689XX8,金额为10412356.05元的二张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正常托收。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2012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江苏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方)、吴某(戊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编号:HQSCM-G113-XXX8XX-XX),协议约定:“

1.1,甲方与乙方基于双方签署的《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QSCM-X-X-XXX)及《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KJHQ-XXXX-XXX、JJKJHQ-XXXX-XXX),由于乙方未按照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下述还款计划向甲方偿还债务:

(1),2012年9月21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32286.90元。

(2),2012年9月28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12356.05元。

1.2,为保证乙方严格按照1.1中承诺的还款计划向甲方偿还债务,保障甲方在与乙方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现丙、丁方自愿以公司的所有财产、戊方自愿以其个人的所有财产对1.1中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3,保证人(包括丙方、丁方、戊方,下同)的担保范围:乙方按照1.1条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1.1条约定“乙方应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的请求,愿意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和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中某科技对甲方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做担保”。《保证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明确了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收货单、付款凭证、支票、还款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科技签订的《某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科技、江苏某科技、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某担保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某科技理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深圳某科技自愿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科技理支付货款20844642.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科技、吴某、某担保作为被告深圳佳某科技涉案债务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深圳佳某科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4642.95元;

二、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吴某应对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某科技负担,由被告某担保、江苏某科技、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    啸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云

书 记 员 谢世豪(代)

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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