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律师

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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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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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路口电子大楼X栋整栋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北路XX号X号楼,身份号码XX088119XX0XXX12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XXX中旗甘其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X。

被告高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X区XXXX南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号码15010219XXXXXX01XX。

第三人巴彦淖尔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北路XXXX号10XXX号楼,身份号码410327XXXXXXXX35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某花园D座110,身份号码440825XXX09XX0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某、第三人巴彦淖尔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浩民与人民陪审员武农、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曾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根据约定,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采购指令要求第三人分销其蒙古煤15000吨,第三人收到被告某公司的指令后经审核同意,于同日向被告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1”。2011年9月7日,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15000吨蒙古煤的货款,仓储方内蒙古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收货确认书。被告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在第三人支付货款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提取该批货物。按协议约定,除协议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仓储、物流等费用外,被告某公司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提货物总额为基数按0.3%/天的标准另行向第三人支付滞纳金。第三人已在2012年1月20日将其在与被告某公司合作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母公司原告,此外,被告高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644437.60元、服务费为3456400元、服务费滞纳金3446401.68元、货款滞纳金22659615.39元。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仅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44437.60元,并要求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44437.60元;2、被告高某对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签订《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煤炭产品分销、库存管理、资金结算、采购商管理等服务;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申请的资金使用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根据“采购指令”向甲方付款采购上述产品;乙方收到采购指令且审核通过,即完全按照采购指令所载产品名称、数量、采购价格等向甲方下达采购订单1,乙方收到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订单1”后,将“采购订单1”提交至内蒙古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收到“采购订单1”所列货物后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书,乙方收到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在1个工作日内按“采购订单1”所约定的采购价格的80%、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出采购款;乙方向甲方下达“采购订单1”并支付相应采购款后,无论发生任何变化,甲方确保其指定采购商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提货计划、提货价格向乙方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如甲方指定采购商未能如约付款提货,甲方承诺立即回购甲方指定采购商未提的货物;在双方终止合作时,若乙方向甲方下达的“采购订单1”仍有尾货,甲方须在合作结束前3个工作日按不低于“乙方向甲方的采购价格(1+综合服务费率)”的价格回购所有产品;若甲方指定采购商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以逾期未提的库存货物总额(“采购订单1”中的采购价格*逾期未提库存数量)为基数,按0.3%/天的标准另行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指定采购商逾期未提货部分,甲方须按不低于“乙方向甲方的采购价格*(1+综合服务费率)”的价格进行回购等内容。

2011年9月5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下达了采购指令,委托第三人向其采购煤炭15000吨,单价为660元/吨,总金额为990万元,被告某公司并保证其指定采购商向第三人提取上述货物时,须以不低于666.6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货款。同日,某公司向原告、第三人开出了上述货物的《收货确认书》,确认上述货物存放于监管专区,随货单证真实、合法、有效。9月7日,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付款792万元给被告某公司。2012年1月20日,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及通知函》,告知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将其在《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陈述了《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并表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的债务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上述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2012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去函,告知原告由于其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决定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该笔货款,如果无法偿还,同意以现在质押的焦煤偿还。此后,被告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644437.60元。

以上事实,有《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采购指令、收货确认书、付款凭证、《权利义务转让确认书及通知函》、担保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某分销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采购义务,其对被告某公司依约享有债权。第三人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某公司,原告取代第三人对被告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某未能完全履行债务,原告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2644437.60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644437.60元;

二、被告高某对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  浩  民

人民陪审员 武    农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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