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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不该出现的赡养纠纷案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浏览量: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3994号  

      原告常×,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1978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系杨×之夫),1973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常×诉被告杨×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和杨凤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诉称:我与丈夫于1989年离婚,女儿杨×由我一人抚养,杨×是我唯一的子女,已经成家立业。我现已年迈体弱,需要有人照顾,但杨×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每月向我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我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治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15 754.91元。 被告杨×答辩称:我无力按母亲常×的要求支付赡养费,我母亲每月有退休工资支付其生活费,还享受医疗保险和医疗费二次报销;我和我丈夫二人每月各领工资3000余元,除了抚养孩子,还要赡养公公,加上为医治我患癌症的婆婆花费了很多钱。我现在也很困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原告常×唯一的子女,原告早年与被告之父离婚,之后未再婚。 原告常×系北京金城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源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全年退休费总额20 493.60元(月均1707.80元),股金红利分配16 729元,并按国家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报销医疗费;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胆结石、双下肢动脉硬化、腔隙性脑梗塞、重度骨质疏松症,目前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状况。被告杨×及其丈夫邵×均系金城源公司在职职工,被告2013年全年工资总额44 56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后实际领取工资39 346元(月均3278元),股金红利分配3788元,邵×2013年全年工资总额44 566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后实际领取工资39 646元(月均3303元),股金红利分配1263元;被告之子目前在幼儿园上学。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住院治病期间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为25 754.91元,被告将医疗费发票拿到金城源公司二次报销领取15 000余元后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其余部分15 754.91元;被告否认其代原告二次报销医疗费并向原告给付1万元一事。被告提供原告名下《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称2003年10月原告因原有房屋被拆迁而得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95 977.50元,原告用其中20余万元购房后尚余24万余元,原告除了在金城源公司的收入外还有存款;原告认可其于2003年获得拆迁款49万余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24万余元,被告拿走其中94 420元,原告将余款购买了一笔5年期的保险5万元、一笔10年期的保险10万元,2008年原告因练法轮功被劳教2年,其女婿邵×将已到期的保险5万元取出,其中2万元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原告已取出),其余3万元存在邵×名下,至今未交还原告,10万元保险到期后原告将款取出又存入了银行;被告称原告名下房屋被拆迁时,因被告户籍在该处,并有自建房,因此原告分给被告62 000元,被告及其丈夫邵×否认取过原告购买的保险。被告提供其各项生活开支凭证、发票、病历以及原告购买保健品的提货单等,称其夫妻二人生活负担较重,2012年为给患胰腺癌的婆婆治病花费了不少医疗费,二人需要抚养子女,并赡养被告的公公,而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为购买保健品花费了不少钱;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婆婆支出医疗费的实际情况,被告夫妻购买车辆的情况说明其经济状况较好,原告为自身健康着想购买保健品并无不当。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信、户口簿、收入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开支凭证、发票、提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常×2013年全年退休费加上股金红利分配收入共计37 222.60元,月均收入3100余元,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报销后可在单位进行二次报销,原告有自有住房,名下有银行存款10余万元;被告杨×夫妻二人2013年工资加股金红利收入总计94 183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后为84 043元),二人月均收入合计7800余元(扣除住房公积金约7000元),按其夫妻二人加子女共计三人计算,月人均可消费收入约2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北京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承担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同时,应当明确,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包含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籍、医疗即护理义务等内容,故被告除应适当给予原告赡养费外,亦应尽可能对原告的生活给予照料,多抽时间探望老人,在老人生病时尽量陪伴、守护,报答老人的养育之恩。关于原告2011年生病住院期间产生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可在单位二次报销医疗费,但双方对于该笔费用的报销情况陈述不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已将该费用在单位二次报销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该笔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自二〇一四年五月起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常×给付赡养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映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璟 怡

点评:接触当事人时,我们提供的是免费法律咨询。经过了解案情我们意识到当事人与其子女间矛盾并不大,于是本着服务于当事人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了劝解。但是收效甚微,在当事人的极力坚持下,我们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受托进行诉讼。但诉讼前将诉讼风险告知了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部分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我们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

庭审中,我们了解到了更多的实际情况。本着极力修补当事人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原则,我们进行了了庭后律师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紧张关系。被告同意今后对当事人尽到子女义务,为其养老送终。

本案的感想:父母子女之间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以调解为主,律师在期间要努力调解。

许振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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