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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购房屋为农房,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案

来源:曹晓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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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XXXX月,经某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复,某乡镇政府开发建设了丝线市场二期工程。200X年,村民赵某购买了其中二期房的201室,101号、102号店面房以及车棚2间,并于同年XXXX日、200XXXXX日向该镇财政所交纳了全部购房房款。此后至200XXXXX日,赵某曾多次要求镇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均无结果。赵某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镇政府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认为,赵某所购的房屋系镇人民政府开发的丝线市场二期工程中的房屋,而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批复开发丝线市场,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当事人应申请政府部门统一处理。赵某所诉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了赵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下达后,赵某不服并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开发并非政府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由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加以调整,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镇政府应当根据约定为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证。镇政府答辩称赵某未向政府提出办理房产产权登记的申请;镇政府开发房屋是改造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赵某所购房屋也是政府根据旧城改造的相关政策批复开发的房屋,在手续和形式上均系小城镇建设中的政府行为。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所指向的房屋所涉地产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集镇房屋,所涉及的地产权利仍属集体土地使用权,故非该法所调整。同时本案中所涉房屋在小城镇改造中形成并出售给赵某的,原审认定系政府行为,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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